(2008)绍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张松涛、余明均、“小李”、“啊毛”(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钢丝钳、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塔牌酒厂旁敏红桥桥底下,盗割该厂连接水泵的型号为3×35+1×16的电缆线约80米并窃走。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张松涛、余明均、“龙飞”、“彦良”(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钢丝钳、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塔牌酒厂旁敏红桥桥底下,盗割该厂连接水泵的型号为3×35+1×16的电缆线约80米并窃走。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合计价值12,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证人茅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