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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赵某甲与赵某乙、许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列君、杨泽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乃樵。上诉人杨某甲、赵某甲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杨泽峰,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郦乃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乙、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某甲与原告赵某甲系夫妻,被告赵某乙与被告许某系夫妻,被告杨某乙系赵某甲和赵某乙的母亲。双方当事人与杨某乙丈夫赵明达原先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属于同一户的家庭成员。2000年4月,原告杨某甲出面受让了位于诸暨市大唐镇青山小区(现大唐镇文卫路408号)的国有土地一块。2002年期间,在该地块上建造了六间四层的房屋一幢和一些厂房。购买上述国有土地和建造厂房所需资金主要系赵明达夫妇出面借得。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杨某甲以其名义申请开办了诸暨市大唐明达化纤加弹厂,企业登记时明确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事实上也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经营。2003年6月30日,赵明达因病过世。同���7月2日,在亲属参与调解下,全体家庭成员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其中载明:一、诸暨市大唐明达化纤加弹厂由杨某甲负责经营,企业收入由杨某甲“主管负责”,赵某乙在今后三年内协助杨某甲管理企业,领取适当的生活费;三年后如需要继续雇佣,杨某甲应付给赵某乙一定数额的工资;二、三年后,赵明达生前债务和杨某甲的私人债务由杨某甲“负责”;三、青山小区的房屋由赵某乙夫妇、杨某甲夫妇平均分配;等等。嗣后,杨某甲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名下。2006年7月,赵某乙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上述房屋1/2的产权,法院准予其所请。2007年6月,诸暨市大唐明达化纤加弹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予以注销。2007年8月,原告杨某甲、赵某甲以诸暨市大唐镇明达化纤加弹厂经营期间的债务1784010.4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三被告分担。两原告起诉的1784010.40元债务具体组成如下:1、王小星诉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确定的王小星处货款96232元(债务结欠时间在2004年8月)及诉讼费3480元;2、邱信苗诉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确定的邱信苗处货款114000元(债务结欠时间在2005年7月)及诉讼费3870元;3、陈光灿诉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确定的陈光灿处货款136000元(债务结欠时间在2005年12月)及诉讼费4310元;4、金国灿诉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国灿处货款156770元(债务结欠时间在2005年12月)、逾期付款利息18812.40元及诉讼费6605元;5、陈巧文诉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确定的陈巧文处货款56939元(债务结欠时间在2005年6月)及诉讼费2920元;6、杨小飞诉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确定的杨小飞处货款11768元(债务结欠时间在2003年11月)��诉讼费560元;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确定的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以诸暨市大唐明达化纤加弹厂名义贷款,债务发生时间在2005年12月)、借款利息及诉讼费14160元;8、杨伟通处货款95600元(欠条出具时间在2002年7月20日);9、王伟计处货款162530元(欠条出具时间分别是2001年1月、2002年2月和2003年3月)。原判认为,2003年7月2日全体家庭成员就家庭财产分配所达成的协议,系出于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在债务承担和企业财产归属的约定上均出现“负责”一词,结合前后条款分析,应当推定两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理由在于: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得出“赵明达生前债务和杨某甲的私人债务由杨某甲负责”该条款中的“负责”一词的含义并非仅仅指“负担责任”,且包含了“承当、偿还”等对财产归属进行处分方面的含义,确切地说,应理解为赵明达生前债务和杨某甲的个人债务由杨某甲负责偿还;同理,对“企业收入由杨某甲主管负责”这一条款中的“负责”一词,也应理解为并非仅仅指“负担责任”,还包含“承当”等对财产归属进行处分方面的含义,即应理解为企业收入归原告杨某甲享有。从协议相关条款分析,协议仅仅约定被告赵某乙协助杨某甲管理企业,领取适当生活费或者工资,并未约定其可以参与企业赢余分配和负担企业亏损,这一点也印证了“企业收入由杨某甲主管负责”中的“负责”一词应理解为“享有”。根据上述分析,在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企业收入归原告杨某甲的前提下,企业债务等消极财产自然也应归属于原告杨某甲。也就是说,协议签订后,发生在协议签订前后的企业债务应当属于原告杨某甲���个人债务抑或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共同债务。现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份承担诸暨市大唐明达化纤加弹厂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企业债务,依照不足,难以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两原告主张的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由于诸暨市大唐明达化纤加弹厂已经注销,应当对全部企业进行清算后就剩余的全部财产一并进行处理,如果仅仅就企业债务分担提出相应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也是无法成立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30元,由原告杨某甲、赵某甲负担。杨某甲、赵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在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析产协议未对赵明达死后至正式析产时的家庭经营债务的处理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企业收入由杨某甲主管负责”推定家庭经营债务也由其承担完全是一种越权推定和解释。2、析产协议未涉及“企业债务”承担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析产期限和赵明达生前债务的承担做了约定,因赵明达生前家庭债务巨大,上诉人杨某甲能力较强,由其负责(掌管)企业收入并部分补偿其承担的赵明达生前家庭债务也是合情合理,但不存在要其进一步承担企业债务的客观基础。3、即便析产协议中“企业债务”承担属约定不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债务也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4、因企业收入已主要用于清偿赵明达生前债务,其余也仅能勉强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生计,该事实被上诉人是确知的,家庭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无另行清算必要。5、如一审法院推定成立,被上诉人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将直接导致上诉人经济人格的丧失,整个家庭和睦及与本家庭相关的社会和谐关系基础势必塌陷,势必造成严重的社会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乙、许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本案各方已在赵明达死后进行分家析产,对债务上赵明达生前债务和杨某甲私人债务均由杨某甲负责归还,企业的收支由杨某甲掌管,三被上诉人事实上也退出企业,其中被上诉人赵某乙只是负责内部管理,由上诉人杨某甲付给生活费,其身份是工头,只管生产,所以企业产生的债务也应由杨某甲负责归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某甲、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甲、赵某甲在二审中仅口头申请调取(2007)诸民二初字第1891号及1784号案卷的���录,要求证明所有民间借款系被上诉人杨某乙所借的事实。上述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杨某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鉴于两上诉人系该两案的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笔录,故上述证据不属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经进一步询问,两上诉人明确指认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8、9笔欠款系被上诉人杨某乙经手,欠条名字由杨某甲所签,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两笔欠款已申请证人即债权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该两笔欠款系上诉人杨某甲所欠,故上诉人杨某甲、赵某甲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完全矛盾,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某乙、许某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及申请人基本状况2页,要求证明诸暨市大唐明达化纤加弹厂由上诉人杨某甲一人创办、参加经营家庭成员二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上诉人杨某甲、赵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家庭经营,包括三被上诉人也参与经营,上诉人杨某甲只是出面办理登记。被上诉人赵某乙、许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供,故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亦不再重复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许某、杨某乙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精神,本案家庭共有关系终止时,对所涉债权债务���按上述协议处理。协议约定“杨伟楚(即杨某甲)负责企业全部经营”、“企业收入杨伟楚主管负责”及“三年内赵某乙应该负责好企业内部管理,赵某乙三年内适当生活费开支由杨伟楚支付,三年后需要继续使用,应该付给赵某乙工资”、“三年后赵明达生前债务及杨伟楚的私人债务均由杨伟楚负责,赵某乙概不负责”,应视为该企业由上诉人杨某甲正式接管,被上诉人赵某乙、许某、杨某乙的身份已不再是分享利润、分担义务的共同经营家庭成员,且从协议的履行来看,三被上诉人亦未参与该企业的赢余分配或分担亏损,故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某乙、许某、杨某乙按份承担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某乙、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93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