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08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高某明知姜樟娣(已判刑)在淳安县汾口镇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协助其进行开票等活动,接受他人投注额共计四万余元,并转报至汾口镇三渡村余书生(已判刑)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樟娣、余书生的供述,证人王玲玲、卢建华、姜鹏程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结算、交接赌款,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