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金川路16号13幢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周新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靖东村靖江路17、1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严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纪华。原告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由审判员邓平平依法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烔、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面料共64279米,加工费为2.5元/米,共计加工费为160697.5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0000元,尚欠加工费110697.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0697.5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加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7年5月至6日被告的确向原告要求加工,但价格不都是2.5元/米。由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原告持有的委托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由于被告现在的资金困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1、委托书1份,证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委托书,写明由被告方的张泉明、沈德根向原告购买及办理相关货款结算的事实。被告认为当时案外人李林泉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合作人,该委托书是先签章后写日期。证据2、销货清单28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共计绗缝加工64279米,加工费是2.5元一米,共计价格是160697.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要货单位不是被告单位,以及是案外人李林泉用了被告单位的名义签了该清单,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至于价格,其实有部分是2.2元/米。证据3、2007年6月15日的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授权张泉明、沈德根向原告购买及办理相关货款结算的事实。证据2、因是被告授权人员签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共计绗缝加工64279米,尽管有极少部分没有注明加工费为2.5元/米,但根据前后交易的时间连续性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加工费为2.5元/米,这样共计加工费为160697.5元。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0697.5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110697.5元,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069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