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超超印染厂一分厂上班。被告人秦某乘无人之机,窜至二楼镍网仓库,窃得堆放在仓库内的镍网44张,并藏匿于仓库外的废旧电梯间。后被告人秦某被工厂员工发现并被抓获,赃物亦被追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2,2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证人钱某、冯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