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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杨,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强。被告:张永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强、张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依法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云峰、丁扣红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强、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5年11月9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分社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第二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第一被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即按约将5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信用社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467.20元(暂计息至2008年1月10日,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及诉讼费用;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德强发放借款的事实;四、委托协议书、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王德强、张永康未作答辩。经庭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德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德强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由被告张永康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在本案借款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44‰计算,借款合同逾期后按约定的3.72‱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四、被告张永康对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强追偿。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王德强负担,被告张永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宇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