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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张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张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沈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胜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朱勇。。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与被上诉人张莉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张莉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原为嵊州市三江街道尖家庄马安山石矿(建筑石料矿)的采矿权人,2002年12月17日,该矿委托嵊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其石矿场地和相关设施进行了价值评估,同年12月19日嵊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了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矿内已建配套场地、配电源及采掘轧石设施,建有住宅及办公用房,新建扩建通矿公路一条,已建成与采矿轧石相一致的石矿区,矿内建设设施、采矿机械等属委托方所有,评估价值为1035772.58元。其中包括住宅、办公用房、配电房、通场公路及其建设费,场地使用及填料场,石料轧石机、风钻机、铲车二台(评估价值为364000元)等财产。2003年9月20日,原告将上述三江街道尖家庄建筑石料矿等十九个采矿权进行挂牌出让,并发出了采矿权挂牌公告一份,在该公告中载明每位竞买人报名时须缴纳保证金50000元,有依附于采矿权的原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的,报名时还须缴纳其相应的折价款(简称资产款),其中三江街道尖家庄建筑石料矿的资产款为671772元(该款已剔除上述估价结论书中的两台铲车),保证金及资产款不计利息,竞得者的保证金和资产款不予返还,其中保证金抵作采矿权价款,资产款由原告支付给原采矿权人。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及资产款671772元,合计721772元,参加采矿权竞买,后被告以280000元竞得上述石料矿二年的采矿权。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由于竞得者系该石料矿原固定资产及其附着物的所有人,10月28日,原告在扣除280000元出让金,将其余款项441772元偿付给了被告。嗣后,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5)嵊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采矿权出让金280000元并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2006年3月17日,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接收依附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尖家庄建筑石料矿的原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并返还被告资产折价款671772元,2006年9月28日,本院以(2006)嵊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但绍兴中院终审认为,原告与作为原采矿权人的被告之间的资产款返还问题应另行解决。故原告也因此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该资产款671772元现被扣押在本院。但原告与被告间至今仍未办理附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尖家庄建筑石料矿的原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交接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间由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依附于采矿权的原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随同采矿权一同挂牌竞价出让的行为属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未签订有关书面协议,故对该行为的性质只能结合本案纠纷的形成过程进行分析认定。本案的被告系石料矿的原承包者,其因开采石料矿而投入了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该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与石料矿有着不可分性。但因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故采矿权应由原告代表国家进行有偿出让。在对本案中石料矿采矿权的有偿出让中,由于涉及到原石料矿承包者的利益和竞得者的不确定性,故原告在采矿权挂牌公告中予以明确每位竞买人报名时须缴纳保证金,有依附于采矿权的原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的,报名时还须缴纳其相应的折价款(简称资产款),其中本案中石料矿的资产款为671772元,保证金及资产款不计利息,竞得者的保证金和资产款不予返还,其中保证金抵作采矿权价款,资产款由原告支付给原采矿权人。该行为表明,原石料矿的原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是随同采矿权一起由原告出面一同出让,资产款也是由原告支付给原采矿权人即被告,但前提是有竞买者竞买,由竞买者支付原告该资产款,再由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如作为该石料矿原资产的出让者,其必须是该资产的所有权人或得到该资产所有权人的委托授权,如果是所有权人委托原告挂牌出让的,按通常做法,在挂牌公告中应载明其系受所有权人即被告的委托,但原告在挂牌公告中并未作上述表述,故从该一系列的行为意思表示看,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一种附条件的矿内资产买卖行为,其所附条件为有竞买者竞买,并有竞买者支付原告该资产款。那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矿内资产买卖行为所附条件有否成就呢?从本案看,在原告将上述石料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后,由竞买者(被告)竞得并与原告签订了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并支付了资产款,该资产款也由原告支付给了原采矿权人(被告),至此,应认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至于,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与竞得者(被告)之间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解除,并由原告返还竞得者(被告)资产款的行为,因原告与竞得者之间与原告与原采矿权人之间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与竞得者之间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并由原告返还竞得者(被告)资产款,但其责任应当在原告。而且,原告与竞得者之间的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原告与原采矿权人(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应当解除的条件。另因本案诉争资产的特殊性,在被告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形下,无法发挥应有效用,而原告尚有可能通过采矿权的出让使该资产发挥效用,从物的效用最大化理论和利益衡量角度考虑,原告要求将该资产返还给被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该石料矿的原采矿权人(被告)返还资产款并收回有关的全部资产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与原告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而且挂牌委托人的被告和挂牌组织者的原告之间的唯一目的只是为了将被告的资产予以挂牌竞卖,在原告与竞买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以这一买卖关系唯一目的原、被告间的任何法律关系也只能解除的主张,因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对采矿权与本案争议资产一起挂牌出让,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属委托买卖关系的相应证据,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第、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60,实际支出费用2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80元,共计158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作为原采矿人的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原石料矿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的买卖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当时就十九个采矿权及其附着财产发出挂牌出让公告后,大部分采矿权无人竞买或未竞买成交,但上诉人没有向无人竞买或竞买未成交的原采矿权人支付过任何财产转让款,原采矿权人也没有一家向上诉人主张过要求支付财产转让款的权利。这说明,上诉人将涉案财产随同采矿权一起挂牌出让,并未先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也并未与原采矿权人发生涉案财产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原先取得采矿权是向当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并且是通过从他人处转包),由于采矿权属于国家所有,只有上诉人才有权代表国家出让采矿权,故被上诉人与当地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从未有效取得合法的采矿权,上诉人没有义务先收购被上诉人基于非法采矿权所添置的财产,也根本不需要将收购这些财产作为被上诉人等原采矿人同意上诉人依法出让采矿权的条件。2、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附条件矿内资产买卖行为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与采矿权竞得者之间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及依附于采矿权的涉案财产之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当成为上诉人要求作为原采矿人的被上诉人收回涉案财产并返还转让款的正当理由。4、原审判决将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损害国家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莉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认为:1、一审判决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认定为附条件的矿内资产买卖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该矿内资产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2、矿内资产买卖法律关系和被上诉人作为竞买者的采矿权拍卖关系,是二个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不存在倒置的法律关系,前一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导致后一法律关系的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尚在履行或是正在履行的合同才可以解除,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可以解除。3、本案不存在矿内资产委托买卖的关系,上诉人所称的中介性质的挂牌组织者和拍卖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中介者。4、上诉人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而将国家利益视同儿戏,任意浪费国家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张莉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张莉在采矿权挂牌出让过程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首先,经审查本案事实,张莉系嵊州市三江街道尖家庄建筑石料矿(以下简称讼争石料矿)的原承包者,2003年9月20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讼争石料矿在内的十九个采矿权(包括因开采石料矿而投入的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进行挂牌出让,张莉参加了讼争石料矿的竞买,竞得讼争石料矿二年的采矿权。后因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张莉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经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已返还张莉采矿权出让金并赔偿其相应损失。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其与讼争石料矿原承包人张莉在采矿权挂牌出让事宜中系委托买卖关系,对此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应承担举证责任。客观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不能证明其与原承包人张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则该挂牌出让行为按照通常意义可视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进行的有偿出让,故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要在取得相关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方能进行挂牌出让,即其与原承包人张莉之间应为买卖关系。其次,依据民法物的效用最大化的理论,从利益衡量角度,本案讼争资产系因开采石料矿而投入的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承包人张莉在竞拍后实际并未取得采矿权,上述资产也无法发挥应有效用,而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尚有通过采矿权的出让使该资产发挥效用的可能。且,原承包人张莉在本案中无过错,由其承担由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78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