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与江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江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郭俊英。委托代理人:王红良。被告:江培明。原告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理。原告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管材,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214.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214.5元,尚欠货款16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培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5月28日前欠原告货款21214.5元,后被告支付了5214.5元,尚欠16000元未支付。被告在2007年5月28日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培明未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214.5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款金额为16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确认2007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作废。该16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显属违约,则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培明支付原告杭州华一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