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199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08号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向停放在该处的浙A×××××五羊WY125-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向的陈述,证人陆建武、汪立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