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8-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洪立仁、方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洪立仁,方炳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吴小霞。被告洪立仁。被告方炳生。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洪立仁、方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立仁、方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洪立仁因收购农产品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贷款150000元,月利率7.44‰,贷款期限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由被告方炳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2007年11月3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所剩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立仁、方炳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65.9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0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洪立仁借款数额、利率、期限以及由被告方炳生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立仁、方炳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瑶山分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被告洪立仁未按约还款,被告方炳生亦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立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洪立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20165.95元(利息算至2008年3月30日,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方炳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洪立仁负担,被告方炳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