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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民二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绪杰与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杰,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祥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高民二初字第2942号原告李绪杰,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高唐鑫鹏油漆总汇业主,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康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红敏,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郭祥兴,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绪杰与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杰、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红敏、被告郭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建筑材料款12307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郭祥兴赊购乳胶漆欠款12307元答辩人不知情,也不认可。答辩人已将工程发包给郭祥兴,并约定在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自行清偿,郭祥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与郭祥兴已经结算,公司已不欠郭祥兴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祥兴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工程是由二建公司承建的,公司内部发包给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在工程建设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公司与答辩人并未真正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大田小区住宅楼工程,与郭祥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大田小区二期23号、24号楼工程交由郭祥兴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被告郭祥兴在施工过程中,曾购原告李绪杰的(内)乳胶漆等建筑材料。2005年6月18日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郭祥兴项目部收料员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料凭单,(内)乳胶漆计款15093元。2005年11月26日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郭祥兴项目部收料员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料凭单,(内)乳胶漆计款9204元。2006年1月7日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郭祥兴项目部收料员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料凭单,乳胶漆计款3010元。以上共计货款27307元。2005年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共支付原告5000元(一次付2000元,一次付3000元),原告给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了收条,郭祥兴也在2005年6月18日的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料凭单上作了备注。2007年5月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了收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料员张某某出具的三张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料凭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内)乳胶漆等建筑材料款27307元,并陈述被告分三次付款共计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307元。经质证,被告郭祥兴对原告提供的三张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料凭单及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对三张收料凭单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三张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料凭单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000元,被告郭祥兴称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郭祥兴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大田小区住宅楼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11月8日大田二期23#24#郭祥兴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证明郭祥兴工程是内部承包工程,公司已与郭祥兴结算,欠款应由郭祥兴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书,不能约束原告,结算明细表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高唐县大田小区住宅楼工程,由郭祥兴项目部具体负责23号、24号楼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购原告的(内)乳胶漆等建筑材料,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持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郭祥兴项目部的收料员张某某出具的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料凭单要求被告郭祥兴偿付建筑材料款123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属原告诉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郭祥兴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祥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绪杰建筑材料款12307元,并赔偿原告此款自2007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李绪杰负担85元,被告郭祥兴负担173元。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郭祥兴负担案件受理费173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章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邢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