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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欧子、张卫娟与张枝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欧子,张卫娟,张枝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灞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欧子。委托代理人党炳均,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原告张卫娟。委托代理人肖琳,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张枝莲,又名张莲娃。委托代理人郭万锁,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欧子、张卫娟诉被告张织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欧子、张卫娟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欧子、张卫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欧子、张卫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诉讼费减半收取,退付原告50元。审 判 员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