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欧子、张卫娟与张枝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欧子,张卫娟,张枝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灞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欧子。委托代理人党炳均,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原告张卫娟。委托代理人肖琳,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张枝莲,又名张莲娃。委托代理人郭万锁,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欧子、张卫娟诉被告张织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欧子、张卫娟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欧子、张卫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欧子、张卫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诉讼费减半收取,退付原告50元。审 判 员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