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司,×××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环××心××楼。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路××字楼××层。法定代表人徐××。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上诉人宁波××××司(以下简称正××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海)、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两被上诉人香港××海与浙江××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正××司系一家成立于2002年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投资人为美国的justinr.p.g.c0rp(以下简称justin公某),出资占48.08%,中方投资人为宁波江北纺织器材机械有限公某、宁波市镇海一成机械有限公某和自然人董某某,合计占出资的51.92%。正××司共有董事五名,其中中方三人,分别为孙××(任董事长)、陈甲、董某某,外方两人,周某某和房甲(房甲的英文名jennyfang,两人分别为justin公某的董事长和董事)。正××司生产的铁门、栏杆等铁制品主要经过justin公某销往美国。2006年4月,正××司销往美国的五个集装箱铁门、栏杆等货物通过案外人保航物流有限公某办理货代业务,装上了“xinlianyungang”号轮0054e次航班,���运人香港××海由其代理人浙江××海于同年5月1日签发了nbcpm3a1247号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正××司,收货人为justin公某,装货港宁波,卸货港为美国加州坎伯顿,运费到付。2006年5月9日,正××司的董事房甲向浙江××海发出放货保函(以下简称5月9日放货保函),要求将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六票提单或海运单下的货物无单放货给收货人justin公某,该放货保函加盖的印某上的正××司英文名为“ningb0zhengchengmachineryc0.ltd.”(以下简称“machinery”印某)。同年5月11日,浙江××海又收到正××司的一份情况说明(以下简称5月11日情况说明),要求将六票单证下的货物先不要放行给收货人,该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某上的正××司英文名为“ningb0zhengchengmachanicalc0.ltd.��(以下简称“machanical”印某)。但此时已有9个集装箱被提走,香港××海扣留了余下的21个集装箱,并通知justin公某。同年5月18日,房甲再次向浙江××海发出放货通某某(以下简称5月18日放货通某某),要求将余下的21个集装箱放行,房甲在通知上亲笔署名并加盖“machinery”印某。香港××海收到此放货通知后,即将货物放行。正××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香港××海、浙江××海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265.14美元及利息26211.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1日计至2007年4月24日)、律师费用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正××司在未经公某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合法香港××海、浙江××海认为是正××司的中方投资人擅自提起了本案诉讼,而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未取得外方投资人的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正××司是一家独立法人,对外可以独立行使权利,董事会讨论决定仅是其内部议事程序,如果公某的外方投资人认为本案起诉未经董事会讨论,系中方投资人擅自所为,违反了公某的议事程序乃至有损公某利益,则也应由外方投资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提出主张。外方投资人明知中方投资人以公某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未采取合法途径制止,则不影响本案正××司对香港××海、浙江××海起诉的效力。二、香港××海与浙江××海是否应对正××司承担赔偿责任1、浙江××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凭单交货是承运人义���,在本案中,浙江××海系香港××海的代理人,正××司据此起诉的提单也载明某运人为香港××海,香港××海也认可其承运人身份,故浙江××海不是本案的承运人,无论在目的港是否发生了无单放货,浙江××海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香港××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香港××海系本案的承运人,其最终放行货物依据的是5月18日放货通某某。该放货通某某由正××司负责货物销售的董事房甲签字并加盖“machinery”印某。正××司认为此印某为假,并提供了工商局的留底印鉴“machanical”印某以供核对。原审法院认为,“machanical”印某虽为工商局档案留底印鉴,但并不能证明正××司未制作“machinery”印某交给房甲使用。退而言之,即便此印某为假,香��××海或浙江××海亦难以识别。一则因为两枚印某相比,除英文名的一个单词略有不同外,其余包括中文名、印某大小、字体大小等方面的特征均相差甚微,很难引起注意。再退而言之,即使注意到两者的差别,浙江××海和香港××海也无法判断两枚印某何真何假,也无义务到工商局去调查核实。二则因为房甲既是正××司的董事,又是与香港××海签订年度运输合同的经手人,因此当香港××海按5月11日情况说明的要求扣住尚未放行的21个集装箱后,得知浙江××海已于18日收到由房甲亲笔签名并加盖印某的放货通某某后,有理由相信据此行事并无不当。再者,本案中之所以出现浙江××海既收到要求放货的保函,又收到要求扣货的情况说明,后又再次收到���货通某某,根本原因在于正××司的中外投资方之间就公某的有关某某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并无证据表明香港××海或其代理浙江××海对此分歧已明确知晓,即使知晓,也无从判断应听从何方的指示。从香港××海扣货和放货的过程来看,当香港××海收悉5月11日要求扣住货物的情况通知后,即未放行尚未提走的21个集装箱,而是在收到5月18日的放货通某某后才放行了21个集装箱,香港××海是依据来自正××司的指示行事,并无过错。如果正××司认为其外方投资人以公某名义发出放货指示未经董事会讨论或者外方投资人使用假印某指令放货,则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究外方投资人的责任。三、正××司是否已收到本案的货款正××司称其未从justin公某收到货款,香港××海、浙江××海则主张正××司收到了货款,并由房甲对正××司与justin公某之间从2003年后期或2004年初起的货款结算方式作了清楚的陈述,即justin公某通过两家香港公某的账户,将货款转付给正××司,但正××司对此却语焉不详,一方面回答说不太清楚,另一方面又说正××司与justin公某之间有直接款项往来。为此原审法院要求正××司提供从2003年后期或2004年初起从justin公某直接收取货款的相关凭证,但正××司仅提供了证据9(两张银行贷记通某某)以证明正××司与justin公某之间是直接结算货款,但是即使该两笔款项是justin公某为支某某成某司货款所付,其金额合计仅为2万余某某,与房甲所述的近数年来已有三千余万美元的交易额相比,相差甚远,并不足以证明直接结算是正××司与justin公某之间的主要结算方式。相反,正××司提供的证据5(收汇核销单、报关某等)已表明,本案核销单是以从正××司董事长孙××在香港开设的香港杰成有限公某所收外汇核销,虽然无法看出核销所用外汇就是本案货款,但这份证据至少可成为房甲所述结算方式的一个旁证。因此,正××司关于其与justin公某之间直接结算的陈乙以采信,正××司曾与justin公某约定货款经由香港转付的可能性甚大。据此,正××司未从justin公某直接收到本案货款并不意味着正××司未收到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正××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11月22日判决驳回正××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正××司负担。宣判后,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请,并提出如下理由:1、香港××海不仅与美国justin公某和房甲有长期的、紧密的业务联系,且在本案上是利益共同体,双方之间并非只有本案讼争货物的委托订舱运输关系这么简单,房甲作证的证言基本都是帮助香港××海开脱的不实证言,而没有实事求是澄清事实真相;2、香港××海并非依据上诉人的指示行事,而是在明知房甲提供的放货保函并非正××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仍擅自放货。3、正××司确未收到本案的货款。香港××海与浙江××海答辩称:1、房甲的证词在一审中作了公证认证,而且到庭作证并��受质证,反映了真实情况应予认定。而且,justin公某在本案中与浙江××海、香港××海不是利益共同体;2、本案关于放货的三份书面文件中有两个是盖“machinery”印某,一个是盖“machanical”印某。放货时香港××海从来不知道正××司股东之间有纠纷;3、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两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契合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正××司已经收到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正××司提交了一份报案说明,香港××海与浙江××海无证据提交。正××司提交的报案说明,拟证明房甲有关证言不真实,“machanical”印某和放货保函系房甲伪造。对此,香港××海与浙江××海质证认为,正××司提供的报案说明已经超过二审举证期限,只能反映上诉人有声称房甲伪造正××司印某及保函的主张,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报案说明系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某派出所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该说明载明:“兹证明2006年5月23日仲某某(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来所报案称:2006年5月23日一名叫jenny,中文名为房乙的外籍女子以伪造正××司公章及保函,提走货物。接警后,因涉嫌管辖权有别,遂将该案件移交宁波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另外,正××司二审中明确,公安某某目前为止没有立案。本院认为,该报案说明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以后,形式上属于二审证据。但是,根据该说明以及正××司的二审陈述,正××司仅以房甲涉嫌经济犯罪而向某安某某报案,但是公案机关并未立案或者作出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房甲伪造正××司印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5月18日放货通某某的约束某以及香港××海的相应责任问题;2、正××司是否收到涉案货款。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5月18日放货通某某的约束某以及香港××海的相应责任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海系香港××海的代理人,正××司上诉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提单载明某运人为香港××海,香港××海也认可其承运人身份,因此,香港××海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承运人。在2006年5月9日至5月18日之间,正××司先后于5月9日、11日、18日向本案承运人香港××海的代理人浙江××海发出放货保函、情况说明、放货通某某(以下简称三次书面指令)。5月9日放货保函上加盖“machinery”印某,并载明:“我司在此向贵司申请无正本提单放货给以上收货人,我司将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5月11日情况说明某某“machanical”印某,并载明:“这两个航次因为费用问题,所以发货人要求把这两个航次的六份提单的所有货物都扣住,先不要放给收货人。等发货人书面通知(传真及复印件无效)再放货。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司乙担”;5月18日放货通某某加盖“machinery”印某,同时,正××司董事房甲落款签名,并载明:“以上21个货柜,已不存在任何问题,请见此文件即刻放货”。浙江××海、香港××海在接到5月9日放货保函后将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六票提单或海运单下30个集装箱中的9个集装箱货物无单放货给收货人justin公某;在接到5月11日情况说明后,香港××海扣留了余下的21个集装箱,并通知justin公某;在接到5月18日放货通某某后香港××海即将余下的21个集装箱货物放行。本院认为,香港××海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其最终放行涉案货物的依据是5月18日放货通某某。双方争议的焦点也集中在涉案放货通某某的约束某问题上。现正××司主张5月11日情况说明系正××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5月9日放货保函与5月18日放货通某某并非正××司的意思表示,香港××海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而香港××海则抗辩其均是依照正××司的不同指令行事,并无不当。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浙江××海、香港××海在正××司通知放货时及时放行部分货物、通知不予放货时即刻扣留未放货物,以及再次通知放货后放行余下全部货物,上述环节显示浙江××海、香港××海均系按照正××司的涉案三份书面指令行事,并且,没有违背上述指令的行为或事实。关于5月18日放货通某某上的“machinery”印某,虽然正××司认为此印某为假,并提供了工商局的留底印鉴“machanical”印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machinery”印某与“machanical”印某相比,除印某上正××司英文名称的一个单词即(“machinery”与“machanical”)略有不同外,其余包括中文名称、印某大小、字体大小等方面的特征均相差甚微,很难引起注意,亦难以识别;其次,“machanical”印某虽为工商局档案留底印鉴,但并不能证明正××司未制作“machinery”印某交给房甲使用。正××司对房甲系正××司外方董事以及房甲曾代表正××司与浙江××海、香港××海进行商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而房甲明确5月18日放货通某某系其代表正××司出具;最后,从5月18日放货通某某的内容分析,该放货通某某与5月11日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船名航次以及提单号等内容基本相同。根据5月18日11日情况说明上关于“等发货人书面通知(传真及复印件无效)再放货”的记载,��以判定正××司将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另行通知浙江××海电放货物,5月18日放货通某某原件上载明的“以上21个货柜,已不存在任何问题,请见此文件即刻放货”与5月11日情况说明的内容及要求相衔接、印证。香港××海将余下的21个集装箱货物放给涉案提单以及三份书面指令均载明的收货人justin公某,属于海运实践当中的正常操作,并无不当。至于正××司上诉提出的香港××海与房甲和justin公某有长期紧密的业务往来并形成利益共同体、因而房甲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房甲作为证人,一审中已经到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即使正××司上诉所主张的香港××海与房甲和justin公某有长期紧密的海运业务关系成立,作为承运人的香港××海关心的应当是安全、及时地运输、交付货物及收取运费等合同权利义务,在正××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由此认定香港××海已知晓正××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并明知房甲仅作为外方股东的代表、其出具的放货通某某不代表正××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与其串通而成为利益共同体,将货物恶意放行给justin公某。综上,正××司关于5月18日放货通某某没有约束某以及香港××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正××司是否收到涉案货款根据正××司一审提供的两张银行贷记通某某,其金额合计仅为2万余某某,与正××司与justin公某之间的多年来的货款数额相去甚远,难以证明正××司与justin公某之间是直接结算货款,也无法证明未收到涉案货款。另外,本院前已认定香港××海不需承担本案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故对正××司是否收到本案相应货款不再评述。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正××司在涉案货物在内的六票提单或海运单下的货物到目的港后,先后发出三份书面指令。香港××海作为承运人,接受正××司的指令并按照最终指令行事,将六票提单或海运单下的货物向收货人justin公某无单放货,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正××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上诉人正××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