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姚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平时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对家庭、女儿漠不关心,经常向原告及其父母要钱,也常为要钱打骂原告,尤其是从2002年开始,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在要钱无望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并把原告陪嫁的项链、戒指等首饰及横机全部变卖,以满足其私欲。2005年6月,被告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并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开家到嘉善东方大厦上班至今,年底被告找到原告,一直纠缠且暂住在原告处。2008年2月16日,被告再次为要钱殴打原告,原告为脱身打电话给其哥哥要求到他家暂住,原告哥哥准备带原告离开时,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哥哥,原告在报警后才平息此事。2月19日,被告发短信告知原告把原告的衣服扔了,同日晚,原告下班回到租房,发现被告真的把所有财物(包括原告衣服)全部搬走,被告还多次发短消息给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只为了自己享受而生活,根本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又缺乏感情基础,婚姻已无法维持,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9周岁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2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多为女儿学习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