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陈增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陈增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诉讼代表人裘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超云。被告陈增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秀珍。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被告陈增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9P416200600040的《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月利率为4.8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七五计收逾期利息。2007年7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增利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08年2月14日的利息1872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七五计算,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08年2月14日被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3、杭州市商业银行管理信息系统贷款合同相关信息一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相关信息及被告所欠本金与贷款利率。4、被告授信信用卡借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支取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贷款20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卡号为60×××65的杭州市商业银行西湖卡持有人。200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9P416200600040的《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最高借款金额为20万元,限额信用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借款实际放款日以限额信用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西湖卡账户限额信用贷款实际发生日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执行。贷款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借款实际使用金额和贷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和借款最高金额内,可凭西湖卡随时、分次地归还所借款项的本金或利息,限额信用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到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七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支取了借款20万元。同一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即月利率4.875‰。因被告迄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依约取得了贷款20万元,即应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计算至2008年2月14日的利息18720元,系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75‰自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日即2006年7月18日起算,其中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2月14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合同中约定的万分之二点四三七五/日的逾期利率标准,客观上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后利息以2187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七五计算,符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增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计算至2008年2月14日止的贷款利息18720元、以及以218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三七五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退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2290.5元,由被告陈增利负担2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