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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胡国庆。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江。原告胡国庆诉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庆诉称,2006年2月24日,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派办公室张燕女士找原告谈话。原告提出,既然公司已经不需要本人,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协议,被告同意。当日,原告提交辞呈报告,被告签字、盖章予以批准,同时承诺于2006年3月底前付清原告从20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全部工资;办理好原告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移交;归还原告留在该公司的所有证件。同年3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公司。原告于次日到达,实际得到税前工资5,221.92元(包括社会保险个人所交部分),其中1月份只付预发工资2,000元,2月份实际支付3,221.92元,3月份未付,其余4,300.6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这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及劳动法。最为可恶的是,至今为止被告还扣留着原告的三本证书,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和伤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余额4,300.66元;归还原告被扣证件,包括三类人员证书,编号为浙建安B(2005)0405750,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编号为浙建安C(2005)0401565,土建安全员证书,编号为33045051500389。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形式实行年薪制,年薪42,000元,每月预发放2,000元,余款以季度奖和年终结算形式于次年2月底一次性发放。2006年2月24日,原告以另谋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辞呈。当日,被告予以同意。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申诉超过规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辞呈报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6年2月24日,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余款4,300.66元及承诺在某段时间内付清之事实,无法查证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2006年3月30日结算工资之事实,本院认定2006年2月24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此后的60日内原告应当及时申请仲裁,但直至2007年12月20日,原告才行使相应的权利,而此时距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已一年有余,原告丧失胜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三本证书的请求,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上述三本证书的事实,但原告举证不能,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