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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兴华与郑岳荣、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兴华,郑岳荣,许行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兴华。委托代理人:周利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岳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行朗。委托代理人:尹志南。上诉人童兴华为与被上诉人郑岳荣、被上诉人许行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郑岳荣为法定代表人的嵊州市三峰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曾向童兴华借款63000元(其中工资3800元)。因机械厂未能及时归还,童兴华于2005年4月20日拉走了机械厂所有的已被法院查封的柴油机一台(同时被法院查封的还有机械厂所有的碎石机)。2005年6月6日,经有关部门协调,童兴华与郑岳荣、许某商定,郑岳荣尚欠童兴华人民币54000元待郑岳荣将碎石机出售后一次性还清,并由许某担保。原审法院另查明:碎石机因故至今未曾出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岳荣自愿承诺清偿机械厂债务的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许某在郑岳荣出具给童兴华的保证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在本案中,童兴华与保证人许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许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童兴华与郑岳荣、许某明确约定郑岳荣尚欠童兴华的54000元,待郑岳荣将碎石机出售后一次性付清,而保证书中载明的碎石机至今未曾出售。因童兴华与郑岳荣、许某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现童兴华要求郑岳荣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某要求法院驳回童兴华诉讼请求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童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实际支出费用360元,合计3090元,由童兴华负担。上诉人童兴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岳荣的碎石机早在2005年2月28日因嵊州市深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机械厂执行案中被法院查封,郑岳荣已无权处分碎石机。即使郑岳荣有权处分碎石机,也不排除碎石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售或郑岳荣故意不出售以逃避债务的可能。所以依照一审的判决,上诉人的债权将永远无法实现。因此原审以碎石机未出售为由认定债务履行期限未满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嵊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岳荣未作答辩。被告上诉人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许某虽然在郑岳荣向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中签具了自己的名字,但许某是在不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时签字的,即使许某作为担保人成立,因为作为主债务的碎石机还没有出售,所以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许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清偿约定债务的条件是否成就。两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的行为,虽系单方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已收受该保证书,且以该保证书为依据不仅向原债务人郑岳荣主张权利,而且还向保证人许某主张担保债权,应视为其已接受并同意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故该保证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该保证书载明了两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生效条件为碎石机出售,即该保证书已对债务的履���设置了条件。虽然在两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时,保证书中约定的碎石机因他案已原审被法院查封,但该查封措施并不引起碎石机所有权的转移。只要所涉查封案件的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被上诉人郑岳荣仍享有对碎石机的处分权;而当其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原审法院将对查封财产依法变卖或拍卖,亦可产生碎石机出售的法律后果;此时,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债务的条件即已成就。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承诺对上诉人实现债权设置了障碍,使上诉人的债权永远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现因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保证书中约定的碎石机仍处于查封状态,尚未变卖处理,故保证书中约定主债务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童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