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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胡某甲。被告余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被告婚后经常背着原告到处借钱,但并不用于家庭开支。由于被告债台高筑,导致房产被法院拍卖,原告的工资也被查封。因被告婚后不珍惜双方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因双方就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出现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收取本院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积极努力寻求夫妻和好的机会,其做法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