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夏康明、沈磊卿等与邵国良、姚佩松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康明,沈磊卿,李培年,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夏康明,系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沈磊卿,系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李培年,系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良,原系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姚佩松,原系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姚亦华,原系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康明、沈磊卿、李培年与被告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于2008年1月25日、3月2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姚亦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良、姚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夏康明、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均系原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驾校)股东,各股东各拥有路通驾校25%的股权。2005年4月17日,四人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路通驾校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商量解决方案,由姚亦华提出采用投标方式决定驾校经营权。同月22日,该四股东一致同意决定采用投标方式竞标全校股权。29日,四人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前期债务、经营中存在的所有法律责任等事项达成决议。该决议形成以后,四人于5月2日进行了内部招标转让,夏康明因出价最高竞得路通驾校全部股权。同时经协商,又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决议,即:1、同意姚亦华将拥有本公司的25%的12.5万元股本转让给沈磊卿;同意姚佩松将拥有本公司的25%的12.5万元股本转让给李培年;同意邵国良将拥有本公司的25%的12.5万元中的9%即4.5万元股本转让给夏康明,8%即4万元转让给李培年。2、股东转让出资后,路通驾校的最新股本为:夏康明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沈磊卿出资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李培年出资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原公司组织机构解释,由新一届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当日各方即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同月10日,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分别出具收条,共收取夏康明、沈磊卿、李培年股权转让款现金3537000元,即每人各收取1179000元。故自2005年5月2日起,各方完成了股权转让,三被告自该日起不再拥有路通驾校的任何股权,各方所应承担的前期债务和经营中存在的法律责任以此为分界点。2007年3月19日,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对路通驾校2004、2005年度的纳税情况作了检查,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2004、2005年度路通驾校补缴税款、缴内罚款、缴纳滞纳金共计394521.74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损失中的2004年度部分及2005年度1至4月份的部分共计265054.02元,应由路通驾校原四股东承担,因夏康明前后均系股东,故扣除其相应部分为66263.50元,余款为198790元。现原告对应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善地税罚字(2007)第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三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详细列明,其中2004年度:1、印花税,补缴292.20元,印花税罚款876.60元;2、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补缴1419.60元;3、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44761.04元,所得税罚款22380.52元,滞纳金12107.86元。2004年度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共计81837.82元。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1、在2005年度的管理费用、营业成本中共列支费用10899.45元,按税法规定允许税前列支7948800元,在汇缴申报表中调整增加纳税所得额6420元,多列支288645元,其中1至4月份多列支148030.60元;2、在2005年度的管理费用中列支业务招待费43441.80元,按税法规定允许税前列支20972.70元,在汇缴申报表中调整增加纳税所得额1576.10元,多列支20893元,其中1至4月份多列支18904元;3、在2005年度中虚列借款1500000元,在财务费用中提息216781.94元,其中1至4月份提息138925.04元;4、在2005年度的管理费用、营业成本中计提职工福利费140445.20元,又在管理费用中直接支出医药费1709.90元,在汇缴申报表中调整增加纳税所得额1027.20元,多列支29844.70元,其中1至4月份多列支19828.28元;5、在2005年度的管理费用中计提职工教育金费19925.77元,按税法规定允许税前列支11923.20元,多列支8002.57元,其中1至4月份多列支4494.78元;6、在2005年度的管理费用中列支宣传费41650元,按税法规定允许税前列支20972.70元,多列支20677.30元,其中1至4月份多列支26419.95元。以上6项1至4月份合计多列支金额349022.60元,按所得税税率33%计应补缴所得税115375.45元,罚款以补缴额的50%计57678.20元,滞纳金按补缴额的0.05%每天计10153.03元,共计183216.20元。综上,在2004年度、2005年1至4月份原四股东应承担的费用合计265054.02元,按路通驾校原四股东每人持有的25%的股权计,扣除夏康明应承担的部分,三被告应给付原告19879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987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国良未作答辩。被告姚佩松未作答辩。被告姚亦华辩称:1、路通驾校违反税法行为,系公司(驾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故对路通驾校因偷、漏税而被查处后的法律责任不应承担缴纳税款责任,更无法律依据给付三被答辩人金钱的义务;2、三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权;3、如果按三被答辩人的诉讼逻辑,公司正常应纳的税款也应由公司股东个人缴纳,同时被答辩人夏康明与答辩人均为路通驾校原股东,在本案中为原告岂非荒唐,如此有违我国公司法和民诉法之规定;4、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05年度1至4月份路通驾校少缴税款的具体数额,且答辩人对路通驾校的财务真实性有异议,故申请对路通驾校的财务进行审计鉴定。综上,要求驳回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5年4月29日、5月2日路通驾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4月29日的决议中,其中第五条第二款对原路通驾校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有约定,即出让股权的三个股东每人留10万元出让款作为押金;5月2日的决议中,三被告将驾校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沈磊卿和李培年。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898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⑴.可以和前述股东权决议的内容相印证;⑵.路通驾校的股权转让过程以2005年5月2日为分界点;⑶.路通驾校原四股东对经营过程中的责任和风险是明知的;⑷.原股东与现在的股东存在直接的股权转让关系。5、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善地税罚字(2007)第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04年、2005年度对路通驾校的罚款处理决定。6、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二页(4张),证明路通驾校被罚款的事实。7、2005年1-4月份的业务费等凭证复印件共113页(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2005年路通驾校四股东列支的费用,与税法规定有出入,漏交了部分应缴纳的所得税,所以被税务部门罚款、补缴及产生相应的滞纳金。被告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姚亦华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姚亦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姚亦华除对自己的主体资格外,表示对其他两名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清楚。该项证据中关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姚亦华表示,只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那么对2005年4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五条第二款,认为原股东对路通驾校的债务是明知的,路通驾校经原四股东确定,全部股权为200万元。另外,原告方夏康明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而沈磊卿和李培年是指定的受让人,三被告出让的对象实际上是夏康明。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姚亦华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⑴.对债务认定由被告承担有异议,公司有自己的资产,股东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路通驾校被查处给予行政处罚,是财务上有些人虚拟数额造成;⑵.夏康明是路通驾校的法定代表人,驾校的经营风险他最清楚;⑶.三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从2005年4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很明确,股权转让是内部转让,招标投标,路通驾校原股东通过决议内部招标,某一中标者自行决定股权受让人,事后才有其他原告的参与,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直接的股权转让。该项证据中的本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后,三被告均提起上诉。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同年3月28日作出判决,案号为(2007)嘉民二终字第1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本院所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姚亦华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⑴.该决定书仅处理滞纳金,不能证明税务机关对路通驾校作了罚款;⑵.决定书无法确定路通驾校2005年1-4月份少缴多少税款;⑶.对路通驾校怎么查处,后来驾校有否提出行政复议,三被告均不知情;⑷.处罚对象是路通驾校而非三原告。该项证据中,除对2004年度被处罚款及补缴的印花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企业所得税等计81837.82元予以认定外,对2005年度中的相关被处罚款及补缴金额,因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2005年系整年度的计算,无法对1-4月份的项目分列清楚,因此本院就有关2005年1-4月份的被处罚情况委托本县地方税务局进行列明。现该税务局稽查局已将2005年1-4月份的税务检查情况进行了说明,故对2005年1-4月份的相关被处罚情况,应以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检查情况所列明的金额为准。对第6项证据,姚亦华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缴款人是路通驾校,而非三原告。该项证据,是路通驾校在被处罚后于2007年5月24日、6月11日所缴纳的相关费用,金额共计394521.7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姚亦华表示异议,认为这些帐目是驾校财务人员在做帐,而不是三被告在做帐,仅凭现在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少缴了税款,再从处理决定来看,大部分都列入2005年1-4月份,这显然不合情理,且这些凭证也不能证明多列和需列的成本,如果驾校因帐目做错,则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期间:本院就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4日23日作出的善地税罚字(2007)第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对路通驾校2005年度的相关处罚,其中1-4月份的具体被处罚等情况,委托该局在对路通驾校原处罚的基础上进行单项列明。现根据该税务局稽查局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税务违法案件中有关2005年1-4月税务检查情况说明”,记载:一、该企业2005年1-4月为夏康明、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四人经营;2005年5-12月为夏康明、沈磊卿、李培年三人经营。2005年帐面营业收入4194540.00元,利润总额38572.30元,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9675.60元(其中2005年1-4月营业收入1516010.00元,利润总额23903.25元)。二、2005年检查情况如下:1、2005年工资实际列支1089945.00元,其中1-4月380683.30元,可列支221760.00元,多列支158923.30元;2、2005年业务招待费实际列支43441.80元,其中1-4月18904.00元,可列支7580.05元,多列支11323.95元;3、2005年财务费用计提虚假借款利息6笔计216781.94元,其中1-4月138925.04元;4、2005年职工福利费提列140445.20元,其中1-4月39171.56元,可列支31046.04元,多列支8125.16元;5、2005年职工教育经费实提19925.77元,其中1-4月7475.83元,可列支3326.40元,多列支4149.43元;6、2005年宣传费实际支出41650.00元,其中1-4月34000.00元,可列支7580.05元,多列支26419.95元;7、补印花税7.5元,水利建设专项资金67.72元,合计75.22元,其中1-4月印花税2.5元,水利建设专项资金22.57元,合计25.07元。合计以上1-7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47866.83-25.07=371745.01元。三、核实2005年全年应纳所得税: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9675.60元+检查增加584844.51元-检查调减75.22元=634444.89×33%=209366.81元-已缴13412.41元=少缴195954.40元。四、2005年1-4月应纳所得税:帐面利润23903.25元+以上1-6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47866.83-以上第7项补税调减25.07元=371745.01元×33%=122675.85元-已缴7453.18元=少缴115222.67元。2005年1-4月滞纳金115222.67元×176天×0.05%=10139.59元。2005年1-4月按照善地税罚字(2007)第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0.5倍罚款计57611.34元。依据税务违法案件处理结果,2005年1-4月应承担税款合计:所得税115222.67元,加收滞纳金10139.59元,罚款57611.34元,合计182973.60元。庭审中,原告方对该税务检查情况说明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被告姚亦华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税务部门查帐是根据驾校记帐来查的,如果驾校做错帐的话,那么查出来的帐也是错的;以工资为例,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页(3)企业所得税第一项,按税法规定年总人数是828人,而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每个月平均人数为66人,其中2005年1月份为44人,2月份为60人,3月份为52人,4月份为76人,除4月份超过10人外,1-3月份都没有超过平均数,计算下来1-4月份平均数也不满66人,故这个帐目是虚拟的。对其他部分表示没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股权转让前的2004年度及2005年1-4月份,路通驾校因少缴印花税等违法事实被处罚款、补缴相关费用(已缴纳),原股东是否应承担?2、三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康明与三被告均系路通驾校原股东,后因股权转让,夏康明与原告沈磊卿、李培年成为路通驾校新股东。原股东夏康明与三被告均等拥有原路通驾校25%的股权。2005年4月17日,夏康明与三被告曾以股东决议形式,对原路通驾校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商量解决方案,由被告方之一姚亦华提议采用投标方式决定驾校经营权。同月22日,除被告姚佩松委托姚昌明参加外,夏康明和被告邵国良、姚亦华及姚昌明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经协商一致,决定采用投标方式竞标全校股权。29日,原股东四人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决议。其中,决议书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为防止驾校前期时间可能产生的债务或经营中存在的所有法律责任,出让股权的三个股东一致同意留每人10万元出让款在中标者处作为押金,中标者根据现在状态,没有产生额外债务和出现公司集体经营责任的情况下,在2005年11月2日前将各自的10万元支付给其他三个出让股东,如到期不还,自动以每辆教练车折价2万元抵应还款项,并负责完成相关过户手续”。该决议形成后,原股东四人(当时姚亦华委托前一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卜剑刚到场)于5月2日,在本县东方大厦701房间进行内部招标转让,以中标确认书形式,确认夏康明为第一中标者,中标最高价为5117777.77元,被告姚佩松为第二中标者,确认出价为2801800元,邵国良为第三中标者,确认出价为2200000元,最后一致同意由夏康明中标。同时,经原股东四人协商,又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中:1、同意姚亦华将拥有本公司25%的12.5万元的股本转让给沈磊卿;同意姚佩松将拥有本公司25%的12.5万元股本转让给李培年;同意邵国良将拥有本公司25%的12.5万元中的9%为4.5万元股本转让给夏康明;8%为4万元股本转让给沈磊卿;其余8%为4万元股本转让给李培年。2、股东转让出资后,本公司的最新股本为:夏康明出资额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沈磊卿出资额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李培年出资额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原公司组织机构解散,由新一届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当日,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沈磊卿、李培年、夏康明分别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并达成协议,约定由姚亦华将拥有路通驾校25%的12.5万元股本转让给沈磊卿;姚佩松将拥有路通驾校25%的12.5万元股本转让给李培年;邵国良将拥有路通驾校25%的12.5万元中的9%为4.5万元股本转让给夏康明,其余16%股本为8万元,分别转让给沈磊卿和李培年各8%,即每人4万元,支付价款的形式均为货币。该出资协议书,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分别签名。同月10日,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分别立具收条,共收取夏康明、沈磊卿、李培年股权转让款现金计人民币总额为3537000元,即每人各收取1179000元。之后,夏康明于同年10月28日给付路通驾校垫付款人民币449457元。次日即29日,夏康明以特快专递邮件分别发函给三被告,三份书函中均载明:“截止到2005年5月2日前的经营债务(已扣除确定承担者外)进行清理和垫付,现中标者到2005年10月29日止,已垫付金额达人民币446090元,按照当时公司股本比例,你应该承担111522.50元,扣除尚在中标者处的10万元押金,请你在2005年11月2日上午9时整到路通驾校核查有关材料,并向中标者支付人民币11522.50元。”函发出后(均已收到),三被告未向中标者,即夏康明支付上述款项。2006年1月20日,夏康明曾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各给付人民币111977.25元。案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4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除夏康明本人应承担的四分之一款项外,判决三被告各给付原告人民币34157.86元,计102473.58元。事后,夏康明与三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06年11月7日,夏康明就第一次诉讼中判决尚未支持的部分及其他相关部分补充证据后,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本案三被告各给付人民币81886.88元。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除夏康明本人应承担的四分之一款项外,判决三被告各给付夏康明人民币74244.45元,计222733.35元。宣判后,三被告均提起上诉。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有证据可证,路通驾校2004年应补缴印花税292.20元、水利建设专项资金1419.60元、企业所得税44761.04元、滞纳金12107.86元及因少缴印花税被处3倍罚款,即292.20元×3=876.6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被处0.5倍罚款,即44761.04元×0.5=22380.52元,计81837.82元;2005年1-4月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5222.67元、加收滞纳金10139.59元、被处罚款57611.34元,计182973.60元。2004年度及2005年1-4月份合计缴纳金额为264811.42元。另查明:1、2007年8月15日,路通驾校曾以原告身份将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各给付原告66263.50元。本院民二庭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路通驾校在该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路通驾校的起诉。之后,路通驾校变更诉讼主体,以个人名义为本案原告重新提起诉讼。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之一姚亦华曾提出申请,要求对路通驾校的资产及财务进行评估和审计。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路通驾校原股东之间的纠纷,已经本院先后两次判决,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再者,现原告方请求的只是被县地方税务局处罚的2004年度及2005年1-4月份中的部分罚款等金额,因涉及原股东之间的分配,所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而姚亦华仅对原告方的诉请表示异议,那么应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出抗辩意见即可,再重新对路通驾校的资产及财务进行评估和审计,显然无此必要。故本院已及时口头予以答复,并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方之一夏康明与三被告均系路通驾校原股东,而夏康明与三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所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06)善民一初字第132号及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以原股东四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决议为依据。以2005年5月2日为分界点,在此之前路通驾校可能产生的债务或经营中存在的所有法律责任,由原股东承担,即由夏康明、邵国良、姚亦华、姚佩松按持股比例分担。由于在前两次的诉讼中未涉及税务部门对路通驾校2004年及2005年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故原告方现就2004年度及2005年1-4月份的相关被处罚款等金额,扣除夏康明本人应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外,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姚亦华以路通驾校因偷、漏税而被查处后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不应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不具有诉权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驾校的财务帐目是否做错,这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邵国良、姚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各给付原告夏康明、沈磊卿、李培年人民币66202.86元,共计198608.58元(66202.86×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6元(原告方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