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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在绍兴市区抢劫行人。后被告人董某甲及董某乙携带管制刀具从绍兴市区人民路银泰大酒店步行至东街妇保院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管制刀具1把。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董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管制刀具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