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家良与赵建华、杨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良,赵建华,杨玉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王家良。委托代理人:徐万铭。被告:赵建华。被告:杨玉利。原告王家良为与被告赵建华、杨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8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华、杨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赵建华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555,553.03元,后于2008年1月3日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于同年1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赵建华支付货款555,553.03元,被告杨玉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3日署名欠款人赵建华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赵建华欠原告货款555,553.03元的事实。2、复自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建华、杨玉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且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赵建华与原告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赵建华于2008年1月3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家良布款总计伍拾伍万伍仟伍佰伍拾叁元零叁分(555,553.03元),于2008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赵建华欠原告货款,由赵建华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华、杨玉利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家良货款人民币555,553.03元,被告杨玉利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