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浦海林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海林,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浦海林,系嘉善县魏塘镇吉祥模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稽山路487号。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董事长。原告浦海林与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海林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即时付清建筑模板加工款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约定利息15000元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8000元,合计3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被告因承建平湖锦绣庄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模板,每张价格为48.50元,2000张铺底后每车交货即时结清,铺底建筑模板款在2007年10月底全部结清,如逾期付款则承担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2007年12月21日双方结帐,原告共交货建筑模板19250张,计加工款933625元。被告支30万元后,余款633625元未付,造成原告经营发生困难,原告被迫在2007年12月2日向嘉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08年1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1月7日前支付模板款333625元和补偿诉讼费、代理费24421.50元,合计358046.50元,尚欠余款30万元,于2008年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另行支付利息为欠款总额的5%,及承担再次诉讼的诉讼费和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08年1月7日裁定准予撤诉。至今被告仍未按约付清30万元余款上述事实,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结帐单一份、和解协议一份、委托协议、发票各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加工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海林建筑模板加工款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约定利息15000元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8000元,合计3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2.5元,诉讼保全费2195元,合计526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