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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蓉。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刚标。被告裘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金刚标、被告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2月4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上门女婿,一直住在原告家,今年2月4日原告在我家过年时,两人确实发生过争吵,但我没有打过原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 辉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