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姚兴刚。原告罗某因与被告姚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92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年××月××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姚某乙,现就读于绍兴县马鞍镇中学。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听信他人之言,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酗酒打骂原告,致双方感情日趋淡薄,2006年2月双方因此分居至今。2007年4月,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依法予以驳回,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决定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的事实;(3)(2007)绍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4日被判决驳回诉讼,法院认定被告酗酒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6年2月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姚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于1992年相识后同居,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双方分居的情况以及原告于2007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系事实;2、对自己有酗酒行为、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等情况没有异议;3、双方无债权债务;4、关于土地征用,儿子的征用补偿款11,000元,被告名下是9,000元,其余2,000元已有村委交了农村失土农民养劳保险金;5、自己没有殴打原告,相反原告有殴打我的行为,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姚某乙,现就读于绍兴县马鞍镇中学,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且被告有酗酒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0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关系。现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遂酿成纠纷。同时查明,现原告名下尚有9,000元土地征用款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6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07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依法判决驳回,然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征求小孩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随被告生活,抚养费问题,原告方表示同意将其征用款9,000元折算小孩抚养费先行支付部分,其余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姚烨烽由被告姚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罗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12月底付清,其中2008年至2010年的小孩抚养费计9,000元以在被告处的土地征用款折抵。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