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凤荣华与韩伟乔、杨伟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荣华,韩伟乔,杨伟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凤荣华。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韩伟乔。被告:杨伟康。原告凤荣华诉被告韩伟乔、杨伟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荣华和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杨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凤荣华诉称,2007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桉木芯板13830套,每套单价为6.4元,共计货款为88512元。两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78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桉木芯板款78512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按木芯板13830元,单价6.4元,共计货款为88512元。3、杨伟康询问笔录、投资合伙经营协议书、对帐单、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嘉善县公安局不立案通知书,证明两被告合伙办厂期间向原告购买按木芯板13830元,单价6.4元,共计货款为88512元。原告催讨货款无着,向嘉善县公安局报案。2008年1月7日,经嘉善县公安局审查认为韩伟乔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韩伟乔未提出答辩。被告杨伟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韩伟乔是在合伙办厂期间向原告购买桉木芯板,并欠原告货款。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伟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被告韩伟乔、杨伟康合伙租赁原嘉善金盛胶合板厂城桥分厂的厂房生产工艺板及木制品辅助产品。2007年8月19日在两被告办厂期间,被告韩伟乔、杨伟康向原告凤荣华购买桉木芯板13830套,每套单价为6.4元,共计货款为88512元,由韩伟乔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原告催讨货款无着,2008年1月4日原告向嘉善县公安局提出韩伟乔合同诈骗,经嘉善县公安局审查认为韩伟乔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杨伟康承认与韩伟乔合伙办厂期间两人向原告购买桉木芯板13830套,每套单价为6.4元,共计货款为88512元,2007年8月19日两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512元的事实。在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韩伟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结清。两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的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伟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乔、杨伟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凤荣华785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即881.5元,诉讼保全费840元,合计1727.5元由被告韩伟乔、杨伟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