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等与李新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许佰利,李新方,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孟祥明,永安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朱某,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陈某,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许佰利,女,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方,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河南省睢县。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镇郑巷。法定代表人王瑶法,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明,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长春村。负责人朱静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陈某、许佰利与被告李新方、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孟祥明、永安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陈某、许佰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50元,由三原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琪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