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福荣与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荣,王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宋福荣。被告王立新。原告宋福荣与被告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荣到庭参加诉讼。���告王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荣诉称,原告在104国道汽配厂边经营有绍兴县柯桥装饰材料商店。被告从2007年4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赊欠油漆三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立新立即支付油漆款1,000元及因催讨欠款支出的车费、误工费。被告王立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内容为“今欠宋福荣油漆款壹千元正王立新20**.4.27”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立新欠原告油漆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立新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宋福荣在绍兴县经营装饰材料店。2007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后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宋福荣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催讨欠款支出的车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应支付给原告宋福荣货款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