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贾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63号原告贾某。被告蒋某。原告贾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脾气、爱好不同,难以和谐相处,故婚后时有矛盾发生。更主要的是存在难言之隐,原告多次善言相劝,然而被告置之不理,讳疾忌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不得已于2007年6月28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了极早摆脱精神上的痛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蒋某辩称:从谈朋友到现在4年多了,双方是合得来的。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被告自2007年6月28日起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