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丁小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小理。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理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丽军���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丁小理伙同戴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绍兴路三塘旅馆对面,与曹某甲、曹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丁小理及戴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自来水管殴打曹某甲、曹某丙等人。造成被害人曹某丙外伤性肝脾破裂、左第10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已经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人戴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现场照片、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丁小理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小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戴某系郎舅关系,当时其在现场仅对戴某进行��劝,并未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晚10时许,因欠款纠纷,戴某(已判决)将曹某甲约至本市下城区绍兴路三塘旅馆附近,并伙同被告人丁小理及“杨大战”等人徒手或持铁管等器械对曹某甲及其随行的同乡曹某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曹某丙外伤性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第10肋骨折、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丙的损伤已经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丁小理于同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陪同曹某甲乘车至上述地点,见一伙人殴打曹某甲便下车劝解,曹某甲乘车逃走,被告人将其拉住,后伙同他人持铁管将其打伤。⒉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纠集��小理等人欲对曹某甲实施报复,并于上述时间将曹某甲约至上述地点,曹某甲乘车带同乡至现场,其等人殴打曹某甲,曹某甲乘车逃跑。同伙拉住被害人,其及丁小理、丁晋华等人持铁棍将被害人打伤。⒊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戴某以归还欠款为由,约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其带被害人等开车前往。至现场遭戴某等多人殴打,即上车逃离,被害人下车劝解被戴某等拉住,后某被害人被打伤即报警。4.验伤通知书、病历复印件、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所受的损伤及损伤程度。⒌(2008)下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戴某纠集丁小理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持铁管将被害人打伤,戴某已判决。此外,还有现场照片、证人曹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理伙同他人目无法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戴某系被告人的近亲属,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持铁管殴打了被害人,该证言能与被害人的陈述互为印证,还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文书相佐证,被告人伙同他人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的相应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小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