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重春,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9月间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只是一时冲动才同意结婚,但双方并不具备真正的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再与被告维持这种婚姻已经没有意义。故请求法院: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各半承担;3、各人名下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各自承担。如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费也可由我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偶尔发生争吵也是有的,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完全是一时冲动。另外,被告于2007年4月曾做了一次人流手术,身体很虚弱,再说女儿还小,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9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2月至今,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病历等复印件各一份,本案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多为幼小女儿健康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