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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光明、倪才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谷永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光明,倪才国,倪银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谷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倪光明。原告:倪才国。原告:倪银锋。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谷永祥。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倪光明、倪才国、倪银锋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谷永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光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谷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光明、倪才国、倪银锋共同起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谷永祥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驶往上虞,在途经绍兴县富盛镇上旺村地段时,与原告倪光明驾驶的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光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光明即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并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谷永祥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482.72元、误工费18,900.5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扶养人倪才国生活费3,667.50元、被扶养人倪银锋生活费2,567.25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交通费1,085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509.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722.31元,扣除被告谷永祥已赔付的14,000元,尚应赔付98,722.3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8,722.31元;被告谷永祥对保险限额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浙D×××××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谷永祥答辩称:三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已赔付给原告方14,000元无异议。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要求依法核实。三原告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40%,被告谷永祥自行承担60%。被告谷永祥已赔偿给原告方的14,000元,要求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被告谷永祥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驶往上虞市汤浦镇水坑口村。10时25分许,途经西上线15KM+500M绍兴县富盛镇上旺村地段时,与原告倪光明驾驶的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光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谷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光明无责任。原告倪光明受伤后即被送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原告倪光明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花去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倪光明的浙D×××××二轮摩托车受损,花去施救停车费220元,摩托车损失经评估需维修费用982元,花去评估鉴定费120元。另查明,原告倪光明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绍兴汉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原告倪才国是原告倪光明的父亲,共生育三个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永祥已赔偿原告方14,000元。同时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谷永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谷永祥并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笺、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与绍兴县富盛镇诸葛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绍兴汉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倪光明与被告谷永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倪光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被告谷永祥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谷永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对原告损失中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被告谷永祥与被告永人民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谷永祥承担6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0%;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1,000元。原告对两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损失中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不理赔,被告谷永祥有异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条款证明,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本院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后确定为36,372.7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本院对原告月收入3,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建筑装饰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2006年浙江省建筑业其他单位工资20,300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6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09.86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每天需护理费5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应按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工资14,852元计算,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7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29.7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0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8,265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200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33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长期居住的意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7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按200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762元计算,被告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扶养人(倪才国)生活费为2881元,被扶养人(倪银锋)生活费为2,016.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8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82元、施救停车费2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财物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倪光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2,694.57元,赔偿倪光明、倪才国、倪银锋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倪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倪光明车辆损失费98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倪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中的12,189.09元,合计585,7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谷永祥应赔偿给倪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中的19,283.63元,扣除谷永祥已赔付给倪光明的14,000元,尚应赔付5,283.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倪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8元,依法减半收取1,134元,由倪光明、倪才国、倪银锋负担398元,被告谷永祥负担736元,其中谷永祥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