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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琳与被告郭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科、被告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摔打家中物品,并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甲辩称,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女一儿,是一个幸福美满家庭。2007年原告上网认识一网友,后发展为婚外情,并私奔,给被告造成伤害。由于孩子还小,不想从小给孩子造成伤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4年6月15日生育长女郭某乙,2005年10月30日又生育次子郭某丙。2007年原告上网认识一网友,之后原、被告双方为此及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1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郭甲表示虽原告有婚外情,但目前孩子尚小,为不给孩子造成伤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虽于2007年1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不足,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郭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