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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金甲与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委托代理人傅×。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傅××。委托代理人傅×。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义方激光���工有限公司(原杭州义方激光加工中心),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傅××、金甲与杭州义方激光加工中心(以下简称激光中心)联营协议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1999)杭西经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傅××、金甲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2000)杭经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2002)浙经监抗字第15号函,决定将本案交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杭经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傅×��、金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5)民三监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申请再审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傅××、对方当事人杭州义方激光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1992年7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苏溪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浙江省建筑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联营组建杭州激光加工技术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傅××,投资总额为13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合计78万元,包括资金69万元及厂房场地等折合资金9万元;工业产权���合资金52万元。由供销公司投入现金69万元以及以工业产权折合资金52万元,由建筑公司以厂房等出资,折合资金9万元。董事会由供销公司派两名工业产权代表人傅××、金甲为工业产权董事,委派三名资金投入代表人金乙、颜荣七、陈甲为资金董事,建筑公司委派两名资金投入代表人沈某强、朱某某为资产董事组成。联营期限暂定五年,根据需要提前半年商议延长事宜,利润分配为税后净利润分配。供销公司资金投入按占53%分红,工业产权按占40%分红,建筑公司资产投入按占7%分红等。同日,供销公司、建筑公司及工业产权代表傅××签订《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使申办“杭州激光加工技术中心”进入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手续简明起见,“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只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而把代表工业产权(激光加工技术力量)的第三方归入供销公司。并特别约定:l、供销公司不能以“联营合同”为由,把“工业产权”归属供销公司;2、以工业产权董事傅××、金甲为代表的工业产权归属于杭州激光加工技术中心技术人员;3、工业产权占总投资额的40%,按占40%比例分红,并仅用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包括对突出贡献人员的重奖等。还约定协议从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联营合同”有效期相同。该协议由陈甲代表供销公司,金文照代表建筑公司,傅××代表工业产权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供销公司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新管委会)申请,高新管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以杭高某某(1992)131号文件,批复同意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联合建立“杭州义方激光加工中心”(以下简称激光中心),并批准激光中心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与全民联营,注册资金为78万元等。1992年8月31日激光中心按杭高某某(1992)131号文件内容规定,起草企业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规定,激光中心注册资金78万元,供销公司投资69万元,建筑公司投入厂房折合9万元。该激光中心为独立企业法人,嗣后开始生产经营。1997年1月10日浙华会计事务所受激光中心的委托,对激光中心1996年底之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激光中心历年亏损总额为656562.66元。后因激光中心内部产生矛盾,傅×��、金甲以激光中心1998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所反映的税后利润24万元为依据,要求激光中心按联营合同约定分配其利润2.16万元。另查明,因政府拆建需要,浙江省大成建设实业公司(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某某)与供销公司某某时投资的厂房在拆迁范围之内,1995年6月20日大成某某告知供销公司某同只能维持到1995年7月20日止。后供销公司与大成某某于1997年7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解除联营协议,解除后的激光中心归供销公司,大成某某不承担激光中心所有的债务。1997年6月28日,激光中心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同意傅××辞去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激光中心向高新管委会申请变更企业登记。1997年7月15日高新管委会以杭某某(1997)133号文件,同意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傅××变更为陈甲,企业性质由全民与集体联营变更为集体企业。再查明,傅××原系杭州轴承试验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轴承中心)技术人员,其在轴承中心工作期间,曾担任多项技术研究项目负责人。1992年7月间傅××申请留职停薪后到激光中心,1993年1月辞职,一直在激光中心工作。1993年1月30日傅××与激光中心签有劳动合同一份,并在激光中心领取工资。傅××为证明其拥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提供了其在轴承中心工作期间所进行的技术研究项目材料等,以证实其具有激光专有技术,其是技术投入。并提供了1999年8月9日轴承中心发给高新管委会的函件,以证实该技术非职务技术。金甲原先亦系轴承中心技术人员,1993年退休后被激光中心聘为技术顾问,期间也领取工资。傅××在1992年7月10日被供销公司聘请为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聘任期暂定为五年。原一审认定:傅××、金甲以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为据,认为自己作为工业产权代表应分得利润2.16万元,但其所提供的有关投入工业产权的证据证明所投入的“工业产权”均系轴承中心的科研项目,并非其个人科研项目,其也未能提供享有的专业技术成果,故其所诉投入工业产权缺乏相应证据。且按联营合同约定联营期限为5年,即为1992年7月至1997年7月止,现傅××、金甲主张1998年度的利润,显然已超出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再者,从审计报告反映,激光中心在1996年底之前经营亏损656562.66元,并无利润,故其要求分享红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法判决:驳回傅××、金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傅××、金甲负担。中院二审认为:激光中心系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某某于l992年9月28日核准成立的法人型联营休,且系经高新管委会批准的高新企业,联营方为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虽然傅××因其在铀承中心开发的科研项目,拥有激光技术,并经轴承中心同意其以非职务技术对外实施。供销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确定傅××、金甲拥有该技术为激光中心的工业产权代表,及傅××与供销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确定把代表工业产权的第三方归入供销公司,并确定工业产权占总投资额(130万元)的40%���但该40%仅用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包括对突出贡献人员的重奖,并非应得红利,故傅××、金甲要求分享红利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傅××、金甲虽在联营合同、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中被确定为工业产权代表,并占激光中心总投资额l30万元的40%份额,但在激光中心的企业章程、高新管委会的批文、工商行政管某某的企业登记材料中均未反映有傅××、金甲在激光中心的股份,不具备法律要式行为。傅××、金甲认为其在激光中心占有40%的股份,显与事实不符,傅××、金甲仅是归入激光中心的工业产权代表,其既不承担风险,也不符合联营的主体资格,故该院不予确认。其在庭审中提出因陈甲提交伪证,包括董事会纪要,导致工商行政管某某将激光中心的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进行变更,剥夺其股东权某,该院认为,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双方的联营合同的联营期约定为暂定五年,双方此后也未重新协商联营期限,故傅××、金甲向激光中心主张1998年度的利润,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联营期限,且根据审计报告反映,激光中心在1996年底之前的经营亏损为656562.66元,并无利润可分。综上,傅××、金甲要求分享红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傅××、金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傅××、金甲负担。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中院再审认为:激光中心系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某某于1992年9月28日核准成立的法人型联营体,且经高新管委会批准的高新企业,联营方为供销公司、建筑公司。因法律规定法人型联营体的主体必须是法人,且根据联营体激光中心工商注册材料显示的注册资金组成的来源看,傅××、金甲均不是联营体激光中心的股东,因此其主张是该联营体的股东与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原联营合同在1997年9月28日到期后是否再续订应以书面的要式行为加以明示,而不是一种自动的展期,因此傅××、金甲认为联营合同至今尚未终止与本案事实不符。鉴于傅××、金甲不是联营体激光中心的股东,且傅××又于1997年6月已辞去激光中��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审计报告,联营体激光中心在1996年底前的经营亏损为656562.66元,1998年的税后利润为24万元等实际情况,傅××、金甲以1998年有盈利来主张1997年的分红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因傅××、金甲不是联营企业的股东,且无证据证实1997年激光中心存在税后利润、检察机关提出傅××、金甲应分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因联营期限的续签应由双方作出明示的法律行为得以生效,本案联营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续签,故检察机关认为傅××、金甲应享有合同终止后的1998年的利润分配权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法判决:维持该院(2000)杭经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傅××、金甲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不是激光中心的联营一方,也未向激光中心投入工业产权,以及认定联营合同已于1997年9月28日终止,其不享有分配1998年利润的权某等均错误,要求再审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傅××和金甲有否向激光中心投入工业产权?二是傅××和金甲有无权某分配1998年的利润?关于傅××和金甲有否向激光中心投入工业产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1992年7月10日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同日傅××与供销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虽然《联营合同》��明的联营当事人仅为供销公司和建筑公司,但根据《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的记载,作为工业产权代表的傅××、金甲也为联营的一方。傅××、金甲以其所掌握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企业提供服务,即为工业产权投入的表现形式。傅××、金甲在离开激光中心之前,一直以此种形式在履行作为联营一方的义务,已为事实所证明。另外,激光中心曾于1996年1月18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激光中心投资并对其改制的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双方商定”部分载明:“现激光中心国集合营的企业性质不符合激光中心资产所有的特性,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对激光中心进行投资,其合营公司(中心)应为双方资产所有者以实际身份出资组成,即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有者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和浙江义乌私营业主金丙、陈甲、颜某某、金乙、楼洪福以及无形资产拥有者激光中心现总经理傅××共同出资的国家和个人合营的有限责任某司(中心),按公司法重新进行工商登记。激光中心董事长金丙作为激光中心的代表在该意向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对这份意向书,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与激光中心最终因各种原因没有实际合作,但是意向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傅××拥有的无形资产,指的应该就是本案争议所涉的工业产权。因联营合同是1992年签订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工业产权未实际投入,激光中心不可能在1996年签订的意向书中还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认为,激光中心提出的傅××、金甲既非联营一方,又未向激光中心实际投入工业产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傅××和金甲有无权某分配激光中心1998年度利润的问题,傅××、金甲认为,按照《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的约定,工业产权占总投资额的40%,按占40%比例分红。激光中心1998年度的税后利润为24万元,其有权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要求分得利润。而激光中心则答辩认为,《联营合同》第五条约定:联营期限暂定5年,根据需要提前半年商议延长事宜。因此联营合同早已于1997年7月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傅××、金甲依据已终止的合同及协议书主张对1998年的利润进行分红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联营合同》约定联营期限暂定为5年,到1997年7月即联营期限已届满,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就联营期限是否再延长事宜提前进行商议,联营关系应不再存在。但是事实上,自建筑公司于1995年7月退出激光中心的联营后,傅××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与供销公司为代表的实际出资方仍在继续联营。此后,虽然1997年7月16日建筑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了解除联营协议,但这只是对此前建筑公司退出联营体的一种确认。这一行为并未影响傅××仍继续为激光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作为联营对方的供销公司也予以接受,显然,联营双方是以各自的行为在继续履行原定的联营协议,直至1999年7月傅××离开激光中心,不再提供技术服务为止,因此,双方的实际联营关系应当认定到1999年7月才结束,而非激光中心所主张的是1997年7月。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工业产权占总投资额的40%,按占40%比例分红。在1998年度激光中心存在税后利润24万元的情况下,傅××请求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分得2.16万元的利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另一工业产权代表金甲于1994年就已经离开激光中心,不再为激光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且根据审计结果,激光中心在1996年底之前经营亏损,因此,其要求分配激光中心1998年利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傅××和金甲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2000)杭经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9)杭西经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二、杭州义方激光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傅××2.16万元;三、驳回金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杭州义方激光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4元,由杭州义方激光加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华审 判 员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骆苏英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