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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苏行审监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牛冬梅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苏行审监字第0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牛冬梅。申请再审人牛冬梅不服响水县建设局、响水县拆迁办公室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一案,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响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牛冬梅的起诉。牛冬梅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作出(2001)盐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牛冬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牛冬梅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申请人响水县建设局、响水县拆迁办公室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错误的;原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已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故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与拆迁行为有关,该行为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牛冬梅与响水县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牛冬梅与响水县拆迁办公室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牛冬梅在与汪庆华民事诉讼过程中,响水县拆迁办公室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在长江中路二期工程拆迁中,牛冬梅户房屋已按正常标准给予补偿和安置。该证明是法院对事实认定作出判断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牛冬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冬梅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鸣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