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告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华恩与宇龙计算机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黄荣伟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龙计算机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罗华恩,黄荣伟,温岭市松门鑫鑫达手机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龙计算机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恩。原审被告黄荣伟。原审被告温岭市松门鑫鑫达手机经营部。负责人王素桂。上诉人宇龙计算机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华恩、原审被告黄荣伟、温岭市松门鑫鑫达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鑫达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罗华恩以宇龙公司、黄荣伟、鑫鑫达经营部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宇龙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6)浙台正证字第02243号、(2007)浙台正证字第03101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证明,黄荣伟、鑫鑫达经营部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浙江省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况且黄荣伟、鑫鑫达经营部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宇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1月22日裁定驳回宇龙公司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送达后,宇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宇龙公司上诉称,其作为案件第一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研发者、生产者,而其研发地、生产地以及注册地均在深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罗华恩答辩称,上诉人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台州市由黄荣伟和鑫鑫达经营部进行了销售,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黄荣伟和鑫鑫达经营部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审中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黄荣伟和鑫鑫达经营部是否在实体上承担赔偿责任,与管辖权问题无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荣伟答辩称,罗华恩起诉指控的是宇龙公司在生产手机上标注“世界风”商标的生产行为,本案应当由生产手机的行为地或者生产商宇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鑫鑫达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6)浙台正证字第02243号、(2007)浙台正证字第03101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证明,黄荣伟、鑫鑫达经营部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认定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台州市也是原审被告黄荣伟、鑫鑫达经营部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罗华恩选择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宇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