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恋,1996年登记结婚。恋爱期间,被告就有打原告的行为,因此,婚姻基础××般。婚后在原告怀孕6个月时间左右,被告不辞而别,曾离家出走××个月,未尽丈夫职责。在2002年初,被告结识了××名丽水地区的女子,再次离家出走,对儿子发烧住院等不管不顾,未尽到做父亲责任。恼怒之下,原告将结婚照撕了粉碎。被告回家后,原告跟其争吵几句,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伤害的后果。为此双方提出离婚并惊动双方的亲友,后经他人相劝,被告为此写下保证书。但时间不长,在2004年的7月份,因原告手机里的××条短信,被告再××次当着众人的面,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只得报警,并向妇联救助。2006年,被告结识几位台湾人后,留恋饭店、歌厅,置家庭于不顾。在2007年9月至11月期间,除了3个晚上留在家里外,其余每天都要过了凌晨2点后才回家。为此,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但反招来被告的殴打,原告被迫离家。在原告寄住姐姐家后,被告竟然把女人(不知姓名)带回家里同居。在200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和那名女人被原告捉奸,为此报警。原告认为,2002年至今,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害。在被告被捉奸后,原告的精神和心灵两次受到巨大的创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3、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害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份,证明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4、房屋产权证××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套: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乐安里19幢2单元201室。5、商品房买卖合同××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单身公寓××套,这套房屋系贷款所购,所以还没有房产证。6、购房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份,证明为购买单身公寓所向银行的贷款,贷款金额为6.5万元,向信用社借款8万元。7、借条三份,证明原告为还信用社借款所借的6万元,说明××下已经还了2万元,所以还有6万元。8、保证书××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9、治疗费用票据、病历、照片原件各××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10、陈萍的证言、照片复印件各××份,证明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在家里同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经过三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结婚后感情××直尚可,之后双方确实出现了××些矛盾,但被告认为出现矛盾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方的,而是双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多年前写的保证书是出于家庭的和睦考虑。原告主张的部分共同财产属家庭共有。被告并不存在家庭暴力或者有第三者的事实。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材料复印件共四页,证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乐安里19幢2单元201室,系被告母亲的拆迁安置房,属于家庭共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嘉善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份,证明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报警及处警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本院尚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证据6中信用社的借款已经归还;证据8是多年前的保证书,原告存有过错;证据9不能证明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外债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被告的举证,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尚不能认定;证据7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在查明事实中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名张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信任,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为此,2002年左右,被告曾写有书面保证书。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以购房借款方式购买单身公寓××套。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07年12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家中有其他女性而报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十多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相互坦诚与忠贞。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