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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黄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黄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0日凌晨,胡明辉等人(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丁一网吧因琐事与网管刘某乙发生争执后,即纠集被告人黄某、周某等人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方法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因外伤致右颞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砍创,构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黄某、周某逃跑至绍兴市区花园新村南区36幢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吴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周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其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黄某、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1032.05元。具体为:医疗费35862.05元、误工费3280元(误工时间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3月21日,以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2520元(以住院42天、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被告人黄某、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其二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表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5份,要求证明其伤后为治疗先后2次住院,住院时间分别为17天、25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5862.05元的事实;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2008年3月2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后经开颅清除血肿术后的人身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黄某、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86年10月7日,属农业家庭户,其伤后为治疗先后2次住院,住院时间分别为17天、25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5862.05元。2008年3月2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后经开颅清除血肿术后的人身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由此产生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67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992.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周某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周某均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周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周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属合理,且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其日均40元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3月20日,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超过法律规定1天,本院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人黄某、周某均不表异议,本院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伤后就医治疗及其伤势、本案案发等具体案情,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三、被告人黄某、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5862.05元、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67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0992.05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