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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力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勇。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琦。上诉人宁波正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海)、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明、两被上诉人香港中海与浙江中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正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2年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投资人为美国的JUSTINR.P.G.CORP(以下简称JUSTIN公司),出资占48.08%,中方投资人为宁波江北纺织器材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一成机械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董阿菊,合计占出资的51.92%。正成公司共有董事五名,其中中方三人,分别为孙永良(任董事长)、陈爱珍、董阿菊,外方两人,周宪男和房金妮(房金妮的英文名JENNYFANG,两人分别为JUSTIN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正成公司生产的铁门、栏杆等铁制品主要经过JUSTIN公司销往美国。2006年4月,正成公司销往美国的五个集装箱铁门、栏杆等货物通过案外人保航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货代业务,装上了“CMACGMYANTIAN”号轮YT007E次航班,承运人香港中海由其代理人浙江中海于同年5月5日签发了NBCPM3A1255号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正成公司,收货人为JUSTIN公司,装货港宁波,卸货港为美国加州坎伯顿,运费到付。2006年5月9日,正成公司的董事房金妮向浙江中海发出放货保函(以下简称5月9日放货保函),要求将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六票提单或海运单下的货物无单放货给收货人JUSTIN公司,该放货保函加盖的印章上的正成公司英文名为“NINGBOZHENGCHENGMACHINERYCO.LTD.”(以下简称“MACHINERY”印章)。同年5月11日,浙江中海又收到正成公司的一份情况说明(以下简称5月11日情况说明),要求将六票单证下的货物先不要放行给收货人,该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上的正成公司英文名为“NINGBOZHENGCHENGMACHANICALCO.LTD.”(以下简称“MACHANICAL”印章)。但此时已有9个集装箱被提走,香港中海扣留了余下的21个集装箱,并通知JUSTIN公司。同年5月18日,房金妮再次向浙江中海发出放货通知书(以下简称5月18日放货通知书),要求将余下的21个集装箱放行,房金妮在通知上亲笔署名并加盖“MACHINERY”印章。香港中海收到此放货通知后,即将货物放行。正成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香港中海、浙江中海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1777.63美元及利息23720.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1日计至2007年4月24日)、律师费用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正成公司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合法香港中海、浙江中海认为是正成公司的中方投资人擅自提起了本案诉讼,而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未取得外方投资人的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正成公司是一家独立法人,对外可以独立行使权利,董事会讨论决定仅是其内部议事程序,如果公司的外方投资人认为本案起诉未经董事会讨论,系中方投资人擅自所为,违反了公司的议事程序乃至有损公司利益,则也应由外方投资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提出主张。外方投资人明知中方投资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未采取合法途径制止,则不影响本案正成公司对香港中海、浙江中海起诉的效力。二、香港中海与浙江中海是否应对正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浙江中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凭单交货是承运人义务,在本案中,浙江中海系香港中海的代理人,正成公司据此起诉的提单也载明承运人为香港中海,香港中海也认可其承运人身份,故浙江中海不是本案的承运人,无论在目的港是否发生了无单放货,浙江中海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香港中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香港中海系本案的承运人,其最终放行货物依据的是5月18日放货通知书。该放货通知书由正成公司负责货物销售的董事房金妮签字并加盖“MACHINERY”印章。正成公司认为此印章为假,并提供了工商局的留底印鉴“MACHANICAL”印章以供核对。原审法院认为,“MACHANICAL”印章虽为工商局档案留底印鉴,但并不能证明正成公司未制作“MACHINERY”印章交给房金妮使用。退而言之,即便此印章为假,香港中海或浙江中海亦难以识别。一则因为两枚印章相比,除英文名的一个单词略有不同外,其余包括中文名、印章大小、字体大小等方面的特征均相差甚微,很难引起注意。再退而言之,即使注意到两者的差别,浙江中海和香港中海也无法判断两枚印章何真何假,也无义务到工商局去调查核实。二则因为房金妮既是正成公司的董事,又是与香港中海签订年度运输合同的经手人,因此当香港中海按5月11日情况说明的要求扣住尚未放行的21个集装箱后,得知浙江中海已于18日收到由房金妮亲笔签名并加盖印章的放货通知书后,有理由相信据此行事并无不当。再者,本案中之所以出现浙江中海既收到要求放货的保函,又收到要求扣货的情况说明,后又再次收到放货通知书,根本原因在于正成公司的中外投资方之间就公司的有关经营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并无证据表明香港中海或其代理浙江中海对此分歧已明确知晓,即使知晓,也无从判断应听从何方的指示。从香港中海扣货和放货的过程来看,当香港中海收悉5月11日要求扣住货物的情况通知后,即未放行尚未提走的21个集装箱,而是在收到5月18日的放货通知书后才放行了21个集装箱,香港中海是依据来自正成公司的指示行事,并无过错。如果正成公司认为其外方投资人以公司名义发出放货指示未经董事会讨论或者外方投资人使用假印章指令放货,则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究外方投资人的责任。三、正成公司是否已收到本案的货款正成公司称其未从JUSTIN公司收到货款,香港中海、浙江中海则主张正成公司收到了货款,并由房金妮对正成公司与JUSTIN公司之间从2003年后期或2004年初起的货款结算方式作了清楚的陈述,即JUSTIN公司通过两家香港公司的账户,将货款转付给正成公司,但正成公司对此却语焉不详,一方面回答说不太清楚,另一方面又说正成公司与JUSTIN公司之间有直接款项往来。为此原审法院要求正成公司提供从2003年后期或2004年初起从JUSTIN公司直接收取货款的相关凭证,但正成公司仅提供了证据9(两张银行贷记通知书)以证明正成公司与JUSTIN公司之间是直接结算货款,但是即使该两笔款项是JUSTIN公司为支付正成公司货款所付,其金额合计仅为2万余美元,与房金妮所述的近数年来已有三千余万美元的交易额相比,相差甚远,并不足以证明直接结算是正成公司与JUSTIN公司之间的主要结算方式。相反,正成公司提供的证据5(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已表明,本案核销单是以从正成公司董事长孙永良在香港开设的香港杰成有限公司所收外汇核销,虽然无法看出核销所用外汇就是本案货款,但这份证据至少可成为房金妮所述结算方式的一个旁证。因此,正成公司关于其与JUSTIN公司之间直接结算的陈述难以采信,正成公司曾与JUSTIN公司约定货款经由香港转付的可能性甚大。据此,正成公司未从JUSTIN公司直接收到本案货款并不意味着正成公司未收到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正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11月22日判决驳回正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正成公司负担。宣判后,正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请,并提出如下理由:1、香港中海不仅与美国JUSTIN公司和房金妮有长期的、紧密的业务联系,且在本案上是利益共同体,双方之间并非只有本案讼争货物的委托订舱运输关系这么简单,房金妮作证的证言基本都是帮助香港中海开脱的不实证言,而没有实事求是澄清事实真相;2、香港中海并非依据上诉人的指示行事,而是在明知房金妮提供的放货保函并非正成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仍擅自放货。3、正成公司确未收到本案的货款。香港中海与浙江中海答辩称:1、房金妮的证词在一审中作了公证认证,而且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反映了真实情况应予认定。而且,JUSTIN公司在本案中与浙江中海、香港中海不是利益共同体;2、本案关于放货的三份书面文件中有两个是盖“MACHINERY”印章,一个是盖“MACHANICAL”印章。放货时香港中海从来不知道正成公司股东之间有纠纷;3、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两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契合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正成公司已经收到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正成公司提交了一份报案说明,香港中海与浙江中海无证据提交。正成公司提交的报案说明,拟证明房金妮有关证言不真实,“MACHANICAL”印章和放货保函系房金妮伪造。对此,香港中海与浙江中海质证认为,正成公司提供的报案说明已经超过二审举证期限,只能反映上诉人有声称房金妮伪造正成公司印章及保函的主张,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报案说明系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夏派出所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该说明载明:“兹证明2006年5月23日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来所报案称:2006年5月23日一名叫JENNY,中文名为房珍妮的外籍女子以伪造正成公司公章及保函,提走货物。接警后,因涉嫌管辖权有别,遂将该案件移交宁波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另外,正成公司二审中明确,公安机关目前为止没有立案。本院认为,该报案说明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以后,形式上属于二审证据。但是,根据该说明以及正成公司的二审陈述,正成公司仅以房金妮涉嫌经济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案机关并未立案或者作出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房金妮伪造正成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5月18日放货通知书的约束力以及香港中海的相应责任问题;2、正成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款。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5月18日放货通知书的约束力以及香港中海的相应责任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中海系香港中海的代理人,正成公司上诉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提单载明承运人为香港中海,香港中海也认可其承运人身份,因此,香港中海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承运人。在2006年5月9日至5月18日之间,正成公司先后于5月9日、11日、18日向本案承运人香港中海的代理人浙江中海发出放货保函、情况说明、放货通知书(以下简称三次书面指令)。5月9日放货保函上加盖“MACHINERY”印章,并载明:“我司在此向贵司申请无正本提单放货给以上收货人,我司将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5月11日情况说明加盖“MACHANICAL”印章,并载明:“这两个航次因为费用问题,所以发货人要求把这两个航次的六份提单的所有货物都扣住,先不要放给收货人。等发货人书面通知(传真及复印件无效)再放货。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司承担”;5月18日放货通知书加盖“MACHINERY”印章,同时,正成公司董事房金妮落款签名,并载明:“以上21个货柜,已不存在任何问题,请见此文件即刻放货”。浙江中海、香港中海在接到5月9日放货保函后将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六票提单或海运单下30个集装箱中的9个集装箱货物无单放货给收货人JUSTIN公司;在接到5月11日情况说明后,香港中海扣留了余下的21个集装箱,并通知JUSTIN公司;在接到5月18日放货通知书后香港中海即将余下的21个集装箱货物放行。本院认为,香港中海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其最终放行涉案货物的依据是5月18日放货通知书。双方争议的焦点也集中在涉案放货通知书的约束力问题上。现正成公司主张5月11日情况说明系正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5月9日放货保函与5月18日放货通知书并非正成公司的意思表示,香港中海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而香港中海则抗辩其均是依照正成公司的不同指令行事,并无不当。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浙江中海、香港中海在正成公司通知放货时及时放行部分货物、通知不予放货时即刻扣留未放货物,以及再次通知放货后放行余下全部货物,上述环节显示浙江中海、香港中海均系按照正成公司的涉案三份书面指令行事,并且,没有违背上述指令的行为或事实。关于5月18日放货通知书上的“MACHINERY”印章,虽然正成公司认为此印章为假,并提供了工商局的留底印鉴“MACHANICAL”印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MACHINERY”印章与“MACHANICAL”印章相比,除印章上正成公司英文名称的一个单词即(“MACHINERY”与“MACHANICAL”)略有不同外,其余包括中文名称、印章大小、字体大小等方面的特征均相差甚微,很难引起注意,亦难以识别;其次,“MACHANICAL”印章虽为工商局档案留底印鉴,但并不能证明正成公司未制作“MACHINERY”印章交给房金妮使用。正成公司对房金妮系正成公司外方董事以及房金妮曾代表正成公司与浙江中海、香港中海进行商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而房金妮明确5月18日放货通知书系其代表正成公司出具;最后,从5月18日放货通知书的内容分析,该放货通知书与5月11日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船名航次以及提单号等内容基本相同。根据5月18日11日情况说明上关于“等发货人书面通知(传真及复印件无效)再放货”的记载,可以判定正成公司将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另行通知浙江中海电放货物,5月18日放货通知书原件上载明的“以上21个货柜,已不存在任何问题,请见此文件即刻放货”与5月11日情况说明的内容及要求相衔接、印证。香港中海将余下的21个集装箱货物放给涉案提单以及三份书面指令均载明的收货人JUSTIN公司,属于海运实践当中的正常操作,并无不当。至于正成公司上诉提出的香港中海与房金妮和JUSTIN公司有长期紧密的业务往来并形成利益共同体、因而房金妮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房金妮作为证人,一审中已经到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即使正成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香港中海与房金妮和JUSTIN公司有长期紧密的海运业务关系成立,作为承运人的香港中海关心的应当是安全、及时地运输、交付货物及收取运费等合同权利义务,在正成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由此认定香港中海已知晓正成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并明知房金妮仅作为外方股东的代表、其出具的放货通知书不代表正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与其串通而成为利益共同体,将货物恶意放行给JUSTIN公司。综上,正成公司关于5月18日放货通知书没有约束力以及香港中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正成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款根据正成公司一审提供的两张银行贷记通知书,其金额合计仅为2万余美元,与正成公司与JUSTIN公司之间的多年来的货款数额相去甚远,难以证明正成公司与JUSTIN公司之间是直接结算货款,也无法证明未收到涉案货款。另外,本院前已认定香港中海不需承担本案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故对正成公司是否收到本案相应货款不再评述。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正成公司在涉案货物在内的六票提单或海运单下的货物到目的港后,先后发出三份书面指令。香港中海作为承运人,接受正成公司的指令并按照最终指令行事,将六票提单或海运单下的货物向收货人JUSTIN公司无单放货,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正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正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