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08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2008年4月3日下午在本院武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协议离婚。2006年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没有悔过改正的态度,反而对原告更加暴戾,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还染有赌博恶习,致使家庭经济状况日益恶化。生活在这样的婚姻环境里,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和折磨,严重影响了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已到了无法维系的地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年××月××日、××××年××月××日结婚证二份和原、被告离婚证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7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胡某乙的出生证及婚生女胡某乙的户籍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胡某乙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财产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情况。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诉讼证据材料。对原告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胡某甲缺席,虽未经被告胡某甲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如下:1、原告徐某所举证的原、被告结婚证与离婚证和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的出生证与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的户籍证明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胡某乙;2004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徐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一份,因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无法进行核实,原告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难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徐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徐某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胡某乙,现年6周岁。2004年12月27日,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复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而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虽在生育女儿后于2004年12月27日协议登记离婚,但双方又经协商一致决定复婚,并于××××年××月××日依法在民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又未及时进行沟通来调整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同甘共苦,真正从维护家庭利益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