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慈民一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列波与宁波市镇海海威塑机制造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列波,宁波市镇海海威塑机制造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2435号原告吴列波,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威塑机制造厂,住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团桥村。负责人张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颖程,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列波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威塑机制造厂(以下简称海威塑机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与被告海威塑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沈颖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威塑机厂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海威塑机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海威塑机厂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9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海威塑机厂及原告吴列波的申请,分别就讼争注塑机是否存在缺陷及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慈溪市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海威塑机厂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撤回讼争注塑机是否存在缺陷的鉴定委托。2007年11月23日,永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慈永会师评[2007]186号《关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于当日向原告吴列波及被告海威塑机厂送达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列波诉称: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海威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海威塑机厂供给原告型号为HW3800-3和HW2400-3的海威注塑机各1台,合计价款38万元。被告海威塑机厂供货后将上述注塑机安装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内。2006年9月19日0时35分,被告海威塑机厂所供的其中1台H×××××-3注塑机在工作过程中突然起火,并引发严重火灾,造成原告生产车间内价值1448560元的10台注塑机,22间车间、仓库,价值76254元的1台200K**变压器,价值18600元的3台塑料粉碎机,生产车间内价值244620元的23.15吨ABS塑料,价值6850元的500公斤AS塑料,价值65400元的6吨聚丙烯塑料和仓库内价值50万元的2万套饮水机塑料产品,价值75000元的5000套电取暖器塑料产品,全部被大火吞噬,现场惨不忍睹。上述损失经永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3013328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和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公司)司法鉴定确定为被告海威塑机厂所供的HW2400-3注塑机存在缺陷而引起火灾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威塑机厂赔偿经济损失3073328元(含鉴定费、评估费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威塑机厂承担。原告吴列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吴列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吴列波主体适格的事实。A2、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慈公消认[2007]第01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方圆检测公司出具的方圆鉴定[2006]质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书》、质鉴字函第2007-063号《函》、质鉴字函第2007-091号《函》各1份和移动存储器2份,以证明原告吴列波厂房发生的火灾系被告海威塑机厂提供的HW2400-3注塑机存在缺陷所致的事实。A3、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慈永会师评[2007]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及备案资料1册,鉴定费、评估费发票3份和宁波宁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讼争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13328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威塑机厂辩称:首先,被告海威塑机厂认为原告吴列波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各项财产损失均为工厂的损失,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损失。其次,讼争注塑机并非被告海威塑机厂生产,讼争火灾也非注塑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是原告自行安装在注塑机上的干燥机温控仪失灵引起。被告海威塑机厂认为原告认定火灾是讼争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重要依据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而被告工厂的全称是宁波市镇海海威塑机制造厂,非《司法鉴定书》上所列鉴定对象“宁海市镇海威塑机制造厂”,且该司法鉴定书未提供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被告海威塑机厂共出售给原告4台注塑机,而非原告所称的火灾现场的10台注塑机;且原告提供的注塑机销售发票显示,被告海威塑机厂卖给原告的4台注塑机时间全部是2003年5月28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05年9月10日;《司法鉴定书》称注塑机机身上的电器盒盒门有明显的爆炸痕迹,但鉴定人如何知道该电器盒是被告生产的注塑机上的产品?《司法鉴定书》上称抽检液压油不合格,而火灾发生后,根本没有残存的液压油,那么所谓抽检不合格的液压油从何而来?鉴定所参照的“邻厂同一制造企业生产的同类注塑机”与起火的注塑机并非同一家注塑机厂制造,不具有可比性。故鉴定结论带有明显的偏向性。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慈公消认[2007]第01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表述为“原因不明”,且未确定起火点;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缺乏连续性,且监控录像也仅能看到火是由注塑机燃起,并不能看清起火部位;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方圆检测公司作为一个民间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无权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再次,被告海威塑机厂对火灾事故的责任有异议。被告海威塑机厂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看,原告的生产车间内堆满了生产原料,且未见任何消防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注塑机台面不清洁,旁边没有工人操作和看护;火灾发生后,原告工人未用消防设备进行扑救,反倒是扑救措施不当致使火灾蔓延;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报案。故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最后,被告海威塑机厂认为原告索赔的数额不合理。原告的生产原料存在消耗、机器设备存在磨损和折旧。而且原告提供的索赔发票也存在明显的瑕疵,一是部分发票的付款人不是原告;二是送货单没有正规的购物发票作为凭证,且有的送货单上的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和9月17日,而火灾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原告烧毁的22间房屋是原告临时搭建的简易坯房;永敬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鉴定过程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该评估结论法院不应采信。被告海威塑机厂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宁波市塑料机械行业协会《证明》1份,以证明注塑机引发的火灾的原因不外乎注塑机干燥漏斗温控器失灵导致塑料原料超过熔点起火或电器设备老化而引起的火灾的事实。B2、宁波市塑料机械行业协会《建议书》1份,以证明宁波市塑料机械行业协会建议法院委托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讼争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B3、被告海威塑机厂《质量检验记录单》4份、《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海威塑机厂生产的注塑机符合行业规范和行业要求,且是优秀产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海威塑机厂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被告海威塑机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2,被告海威塑机厂有异议,认为根据《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火灾事故调查程序》的相关规定,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应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市(地)或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故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无权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且该《火灾原因认定书》表述为“原因不明”,未确定起火点。而方圆检测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材料,且《司法鉴定书》未提供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故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法院不应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移动存储器内录像资料只是两个片断,缺乏连续性,法院也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调查的法定机构,现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慈公认[2007]第01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予以认定。方圆检测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书》,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材料,但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海威塑机厂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准许其重新鉴定后,被告海威塑机厂又不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海威塑机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海威塑机厂认为方圆检测公司缺乏相应的鉴定资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方圆检测公司出具的质鉴字函第2007-063号《函》表明,方圆检测公司入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方圆检测公司出具的方圆鉴定[2006]质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移动存储器内录像资料虽不连续,但不影响鉴定结论,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A3,被告海威塑机厂除对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备案材料中原告提供的《塑机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有异议。认为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评估鉴定过程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A3,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但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资产评估,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海威塑机厂鉴定程序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利民的参与下委托永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被告海威塑机厂所称的永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并不存在。对被告海威塑机厂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B1、B3,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B1,原告认为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目前注塑机引发的火灾的原因主要是注塑机干燥漏斗温控器失灵导致塑料原料超过熔点起火或电器设备老化,但并不能证明也无法证明讼争火灾不是因为被告海威塑机厂所供的型号为HW2400-3的1台注塑机存在缺陷所致。而证据B3的4份《质量检验记录单》,原告认为是被告海威塑机厂事后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据,且其内容不客观、真实,即使该《质量检验记录单》真实也不能证明其生产的4台注塑机不存在缺陷,更何况原告提供的证据A2已经表明被告海威塑机厂所供的型号为HW2400-3的1台注塑机存在接线板未固定,电器盒接线不规范及液压系统漏油的缺陷。至于证据B3中的《荣誉证书》,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海威塑机厂生产的塑料注射成型机曾被有关部门推荐为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但不能证明也无法证明讼争的注塑机不存在缺陷。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证据B1、B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B2,原告认为被告海威塑机厂曾于2007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就讼争注塑机是否存在缺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也予准许,后因被告海威塑机厂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法院撤回了鉴定。现宁波市塑料机械行业协会建议法院对讼争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且指定委托该行业协会及被告海威塑机厂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重新鉴定的条件,纯属拖延诉讼,法院对证据B2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海威塑机厂曾就讼争注塑机是否存在缺陷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撤回了鉴定,现宁波市塑料机械行业协会建议本院对讼争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对证据B2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威塑机厂签订海威注塑机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海威塑机厂供给原告型号为HW3800-3和HW2400-3的海威注塑机各1台,计价款38万元。事后,原告从被告海威塑机厂购得了1台型号为HW2400-3的海威注塑机。2006年9月19日0时35分,被告海威塑机厂所供的型号为HW2400-3的1台注塑机在工作过程中突然起火,并引发火灾。该火灾造成原告22间车间、仓库及车间、仓库内设备、原料、辅料、成品、半成品烧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从被告海威塑机厂购买的型号为HW2400-3的1台注塑机是否存在缺陷。对此,原告认为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慈公消认[2007]第01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圆鉴定[2006]质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书》、质鉴字函第2007-063号《函》、质鉴字函第2007-091号《函》和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讼争火灾系被告海威塑机厂提供的型号为HW2400-3注塑机存在缺陷所致。被告海威塑机厂认为讼争火灾是由原告自行安装在注塑机上的干燥机温控仪失灵引起,并非注塑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本院认为,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慈公消认[2007]第01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吴列波厂房的注塑机车间;起火点:注塑机车间中间部位的注塑机”,且原告与被告海威塑机厂曾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威塑机厂购买HW2400-3注塑机1台,虽原告未提供该注塑机的购机发票,但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备案资料中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起火的注塑机型号为“HW2400、海威塑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车间起火的注塑机为被告供给原告的HW2400-3型注塑机。方圆检测公司出具的方圆鉴定[2006]质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质鉴字函第2007-063号《函》和质鉴字函第2007-091号《函》的内容表明“火灾事故与鉴定对象的液压系统漏油与电气装置不规范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海威塑机厂虽否认讼争注塑机存在缺陷,认为火灾事故系原告自行安装的干燥机温控仪失灵,导致塑料粒子连续加温成稠状液体后发生倒流与干燥机加热管件相遇,产生电火花,点燃了到达燃点的塑料液,从而产生高压气体,因干燥机上面加盖,气体无法排放,故产生爆炸,引起火灾,但被告海威塑机厂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移动存储器内录像资料也表明起火点并非被告海威塑机厂辩称的讼争注塑机的干燥器。被告海威塑机厂还就讼争注塑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予准许,但被告海威塑机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海威塑机厂虽否认讼争注塑机存在缺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海威塑机厂关于火灾事故并非其提供的注塑机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辩称不予采纳并认定讼争注塑机存在缺陷。本案争议焦点二:讼争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对此,原告认为根据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慈永会师评[2007]186号《关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13328元,即房屋建筑物损失259055元,设备损失1172543元,原料(辅料)、产品(半成品)损失158173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资产评估费60000元,故火灾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73328元。被告海威塑机厂认为永敬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明显不足。因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估报告中称“评估的房屋建筑物无土地证、无房产证”,故上述房屋系违章建筑,应强制拆除,且上述房屋属简易坯房,损失评估值不应为259055元。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估书上所载火灾共损失注塑机10台,并称均系被告海威塑机厂卖给原告的,事实上原告只提供4台注塑机的发票,评估时被告海威塑机厂也未到现场确认,评估结果存在疑点。评估报告后附的设备火灾损失明细表中第15项价值39800元的配电屏,在永敬会计师事务所的备案资料中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明单位名称为“慈溪市衡诺燃气仪表厂”,并非原告的财产。设备火灾损失明细表上所载的干燥机、粉碎机全部没有正规的购物发票,实际价值无法判断。对于火灾造成原告原料、产品、半成品损失,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估书上称:“对于原料(辅料)、产品(半成品)的评估,评估人员在火灾的现场仅仅看到一堆堆的灰,评估人员只能认定无残余物,其评估值仅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资料来确定”,且其中明细表中所列ABS材料,对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编号为NO0352907和NO0352908送货单上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13日和2007年9月17日,共计价值130450元,永敬会计师事务所竟然根据2007年进货单来评定2006年火灾事故损失,故评估依据明显不足,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而方圆检测公司的鉴定费用450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且部分发票的付款户名为宁波宁达电器有限公司,法院不应认可。对永敬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费用15000元,被告海威塑机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对房屋建筑物损失的评估值是根据残墙测量,并结合房屋建造的年月和原有建筑物面貌测算其造价,扣除残值后确定的。而10台注塑机是根据火灾现场的实物确定,且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在《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生产厂家为“镇海海威”,并非被告海威塑机厂所称的均为被告海威塑机厂生产。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在备案材料中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虽载明配电屏的购置单位为“慈溪市衡诺燃气仪表厂”,但火灾造成配电屏损失客观存在,配电屏的型号也可以确定。至于被告海威塑机厂辩称价值为130450元、送货单编号为NO0352907和NO0352908且送货单上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13日和2007年9月17日的ABS材料,根据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备案材料反映,上述价值为130450元的ABS材料在评估中已经剔除。因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是法院依法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在被告海威塑机厂对其辩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火灾事故造成房屋建筑物损失259055元、设备损失1172543元及液压油、头盖料、聚丙稀(含红色、灰色)、ABS计254230元损失予以确认。永敬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请法官确认的火灾造成原告饮水机塑料件及取暖器塑料件计1327500元损失,除原告提供的移动存储器的录像资料能反映该损失确实存在外,无其他证据能证实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上述塑料件1327500元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为确定被告海威塑机厂生产的注塑机是否存在缺陷,委托方圆检测公司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但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建筑物损失259055元、设备损失1172543元、原料(辅料)损失254230元及资产评估费损失15000元,共计1700828元。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免责事由的存在。因本案被告海威塑机厂生产的注塑机存在接线板未固定,电器盒接线不规范及液压系统漏油的缺陷,导致注塑机在工作过程中突然起火,引燃可燃物并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威塑机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按防火规定切实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海威塑机厂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威塑机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吴列波经济损失1700828元的70%计1190579.60元。二、驳回原告吴列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海威塑机制造厂负担12200元,原告吴列波负担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许柏森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琪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