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燕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杭州燕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依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迪新。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金杭。被告杭州燕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政。原告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燕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迪新,被告委托代理李政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迪新、钱金杭,被告委托代理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调味品等各种商品,结算方式是单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各种调味品。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但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有12193.9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193.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3.49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5月15日计算至2007年11月12日,并从2007年11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前);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至2007年6月15日。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规定,在货物没有销售完毕前,被告不应支付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销售单及退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584.40元的货物,被告将其中价值13390.50元的部分货物退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销售单没有异议,对其中退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货单中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均与实际不符。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007年12月被告自行制作的库存清单一份,证明该部分库存货物价值5375.67元不应计算在欠款总额中。经质证,原告对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没有经双方确认,也无法证明清单内的货品是由原告供应,其中货物单价也与原、被告约定不符,该材料与本案无关。3、产品价格单11页,证明原告实际以货品折扣价与被告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格是含税价。4、农副产品登记表、加盟产品目录,证明该份价格表是被告证据2库存清单上产品价格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双方实际按价格表进行操作。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销售单,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退货单,虽没经被告签字,但因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退货数量,故对原告确认被告退还价值13390.50元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均确认实际按加盟产品目录中的价格进行操作,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调味品等商品,按双方确认价格表中的价格��行商品结算;被告应在原告订货单规定的交货日三天,将商品送达被告指定仓库;付款方式为单月结,每月15日、30日(节假日顺延)为固定付款时间;在结算最后一笔货款时,原告需将被告库存的相关商品处理完毕;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7年4月10日、4月19日、4月25日向被告发送各类调味品等合计25584.4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13390.50元的货品。此后,双方未发生供货事实,被告也未向原告结清其余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25584.4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虽对原告主张退货数额为13390.5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原告从供货总额中扣除退货数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193.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协议约定的“单月结”是指在收货后隔月进行结算,因原告在2007年4月分三次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从2007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结算方式及每月15日、30日作为固定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是代销合同关系,在货物没有销售完毕前,尚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不符,对被告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有“在结算最后一笔货款时,原告需将被告库存的相关商品处理完毕”的约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尚有价值5375.67元的库存商品、且该部分库存商品是由原告供应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5375.67元库存商品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燕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193.90元;二、被告杭州燕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杭州康嵘食品有限公司本金12193.9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杭州燕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