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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惠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马卫民与刘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卫民;刘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惠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马卫民,男,37岁,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郭明东,鲁北经济信息报社职工被告刘勇,男,35岁,汉族,住惠民县。原告马卫民诉被告刘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民诉称,被告刘勇曾在我处为我做送啤酒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经我的允许擅自将从客户的手中收回的酒款自己使用,并以预付酒款的方式从客户手中多次支取现金,后我为了声誉,将被告支取的现金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我酒款40136.4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6年8月17日在惠民县公安局经侦二科原被告对账的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51131.90元。经与原件核对,该证据合法真实,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欠条、收条共计44张,共计55136.40元,经法庭核查,与证据1能互相印证的欠条、收条共计51131.90元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工人,负责送啤酒的工作。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以原告的名义收取货款或预付款共计51131.0元。被告父亲曾代被告还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6131.9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庭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做为原告马卫民的雇员,私自占有被告的货款,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归还,对证实的36131.90元,本庭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卫民款36131.9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负担723元,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范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