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守颜、吴立葵等盗窃罪,孙守颜、吴立葵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守颜,化名孙石花,农民。1987年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立葵,化名章维符,农民。1998年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民,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兴长,化名刘岳瑶,农民。2007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连国和,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招宗,化名陈崇益,农民。2000年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某,农民。1998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根泉,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代理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蓝某及被告人吴立葵的辩护人徐建民、被告人胡兴长的辩护人连国和、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袁根泉、王明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蓝某先后分别结伙,采用白纸“变钱”的方法,以调包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123700元;被告人胡兴长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111400元;被告人刘招宗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105300元;被告人蓝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5300元。二、诈骗罪。2001年5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先后分别结伙,用秘鲁币为诈骗工具或以购买变钱的机器设备为名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孙守颜参与诈骗作案4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人吴立葵参与诈骗作案2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胡兴长、刘招宗参与诈骗作案1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蓝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守颜、胡兴长、刘招宗诈骗数额巨大,吴立葵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招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提请法庭惩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孙守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立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退赃较好,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胡兴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及诈骗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未参与江苏省常州富源宾馆对被害人黄梅琴的盗窃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兴长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应定诈骗罪一罪;认定被告人胡兴长参与江苏省常州富源宾馆盗窃案缺乏证据;被告人胡兴长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招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未与胡兴长共同诈骗他人8万元的犯罪。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贪财心理分不开,被告人蓝某所起的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蓝某先后分别结伙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10月,被告人刘招宗等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物色好作案对象余苏芳后,与被告人胡兴长预谋,于2006年11月29日将被害人余苏芳诱骗至杭州市留下旅行社,2006年11月30日,二被告人假借演示以药粉将白纸变人民币,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害人遂提供10万元人民币用于“变钱”交给二被告人,后二被告人转移被害人余苏芳注意力,以调包的方式,窃得余苏芳人民币10万元。2、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伙同金郑玲、吴名贵、“阿传”(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上海市长宁区洁园大酒店,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蓝阿娥人民币21700元。3、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伙同林蓝妹(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绍兴县杨汛桥“裕隆大酒店”401房间,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周邦娇人民币33300元。4、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伙同林蓝妹、“徒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杭州市港湾大酒店,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雷卯丹人民币15300元。5、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伙同林蓝妹经预谋后,窜到浙江省临安市金都大酒店,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王双风17000元人民币。6、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招宗、蓝某经预谋后,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源大酒店,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张桂英人民币5300元。7、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伙同林蓝妹、“徒弟”经预谋后,窜至绍兴市越城区一宾馆,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沈美红人民币25000元。8、2007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伙同金郑玲经预谋后,窜至江苏省常州市长富源宾馆410室,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黄梅琴人民币11400元。综上,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123700元;被告人胡兴长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111400元;被告人刘招宗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105300元;被告人蓝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苏芳、蓝阿娥、周邦娇、雷卯丹、王双风、张桂英、沈美红、黄梅琴的陈述,分别证明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不同时间段,五被告人以白纸变钱作引诱,采用调包手段,盗走其人民币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据及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了被害人案发时支取现金情况。3、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以及被告人孙守颜对部分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图片说明证明了所缴获的被告人盗窃时用于调包的密码箱、公文包等作案工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指认部分作案地点的事实。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刘招宗、蓝某对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违,被告人胡兴长对参与盗窃余苏芳1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违,几被告人所供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得的人民币数额能相互吻合,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人胡兴长辩称其在江苏常州未参与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等共同盗窃黄梅琴的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起犯罪缺乏依据。经查,被告人孙守颜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07年11月的一天,同吴立葵、金郑玲、胡兴长四人赶到江苏常州,自己负责将女的(被害人)骗到宾馆,吴立葵负责变钱,金郑玲与胡兴长在宾馆门口拿道具(变钱的公文包、密码箱)等候,后自己从胡兴长、金郑玲二人处取来公文包和密码箱等道具,回到宾馆与吴立葵一同以调包的方式骗得那女的一万余元,胡兴长等均分到1000元。其供述与被告人吴立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细节上均相一致。在庭审中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对此节亦作了相同供述。被告人胡兴长辩称自己只认识吴立葵,因为自己经济困难吴等人才分给自己1000元。庭审查明,被告人胡兴长与孙守颜、吴立葵等早已相识,此次被告人胡兴长与被告人吴立葵、孙守颜等相约一同从上海来到江苏常州的。被告人胡兴长自称此次到江苏常州身上带有现金18000元与其辩称因为经济困难吴等人才分给自己1000元之间亦存在矛盾。由此可见被告人胡兴长有意作虚假供述,其言辞不具可信性。相反,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的供述是稳定可信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兴长与孙守颜、吴立葵等共同实施了2007年11月11日在江苏常州盗窃被害人黄梅琴财物的犯罪。被告人胡兴长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诈骗罪。2001年5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先后分别结伙,用秘鲁币为诈骗工具或以购买“变钱”的机器设备为名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1年5月5日,被告人孙守颜伙同朱乃田、陈友暑、池昌招、“爱玉”(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及分工,窜至福建省柘荣县城关,假借以秘鲁币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兰花人民币15000元。2、2001年5月27日,被告人孙守颜伙同陈友暑、池昌招、陈友明(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及分工,窜至福建省柘荣县城关,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陈耳勤人民币70000元。3、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兴长、刘招宗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于2006年12月1日,又编造慌言,以购买“变钱”的机器设备为名,骗取余苏芳人民币80000元。4、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于当天下午又以购买“变钱”的机器设备为名,骗取王双风人民币6000元。5、2007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立葵、孙守颜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当天下午被告人吴立葵、孙守颜以购买“变钱”的机器设备为名,骗取黄梅琴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孙守颜参与诈骗作案4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人吴立葵参与诈骗作案2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胡兴长、刘招宗参与诈骗作案1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8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孙守颜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8275元;被告人吴立葵退出赃款人民币21031元;被告人胡兴长及其亲属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101045元;被告人刘招宗、蓝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650元。此款均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招宗于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兰花、陈耳勤、余苏芳、王双风、黄梅琴的陈述分别证明了2001年5月至2007年11月间被人以外币换人民币的手段或以购买变钱的机器设备为名,骗走人民币的事实。2、同案犯朱乃田、陈友署的供述证明了2001年5月伙同孙守颜等以秘鲁币诈骗张兰英、陈耳勤的事实。3、证人林爱菊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兰花于2001年5月被骗人民币15000的事实,与证人吴李妹的证言相印证。4、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陈耳勤、证人吴李妹对被告人孙守颜等的指认情况及同案犯朱乃田、陈友署对被告人孙守颜等的指认情况。5、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被害人余苏芳于2006年12月1日汇款8万元的事实;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黄梅琴于2007年11月11日汇款6千元的事实。6、证人余忠妹证言证明被害人余苏芳于2006年11月被他人骗走钱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五被告人退赃情况及赃款发还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几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时间和同案犯的判决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几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及检举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等的身份。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对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违,所供时间、地点、手段及骗得的人民币数额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刘招宗辩称其未参与2006年12月1日诈骗余苏芳人民币8万元的犯罪。经查,被害人余苏芳的陈述证明自己取出10万元给“老刘”变钱的第二天,“老刘”与“老陈”均打过电话要求其继续汇款,“老陈”提供了户名为林宝珠的邮政储蓄卡帐号,当天下午自己又将人民币8万元汇入了该帐号,后用电话告知了“老陈”。次日“老陈”的电话打不通。同案犯胡兴长供述其与被告人刘招宗在取得被害人10万元后的第二天,自己与“阿宗”(刘招宗)以买变钱的材料钱不够为名均打过电话要求被害人继续汇钱,被害人于当天下午又汇了8万元到邮政储蓄卡上,后两人取出款后分了。被告人刘招宗在公安机关曾供述“阿长”(胡兴长)以购买材料的钱不够要被害人再汇钱到卡上,后来自己从中又分到了3万元钱。被告人胡兴长的供述与被害人余苏芳的陈述在具体细节上相一致,并与被告人刘招宗在公安曾作过的供述主要情节上能吻合。另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余苏芳对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实自称“老陈”的人即为本案被告人刘招宗。据此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招宗与胡兴长在2006年11月30日采用调包手段对余苏芳实施盗窃后第二天,均具有继续非法占有被害人余苏芳钱财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后共同分赃。因此应以共同诈骗犯罪追究被告人刘招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招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蓝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孙守颜、胡兴长、刘招宗诈骗数额巨大、吴立葵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守颜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招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犯盗窃罪、诈骗罪二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胡兴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兴长以变钱的手段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长等利用被害人贪利的心理,使被害人将人民币交付给被告人用于“变钱”,此时的交付绝非被害人将自己用于“变钱”的“本钱”“自愿”的交由被告人占有,相反而是被告人采用转移被害人注意力,以调包的方法取得对方财物,其手段是秘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被告人胡兴长的辩护人提出胡兴长构成诈骗罪一罪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蓝某在实施共同犯罪时,与被告人刘招宗分工配合,在各自环节上所起作用相当,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蓝某在此案前曾两次犯诈骗罪被科以刑罚,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流窜盗窃五次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兴长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守颜、吴立葵、胡兴长、刘招宗、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守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立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胡兴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四、被告人刘招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五、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