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天利钢窗厂与傅阿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天利钢窗厂,傅阿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嘉善县天利钢窗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俞银华,厂长。被告:傅阿毛。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县天利钢窗厂诉被告傅阿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县天利钢窗厂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善县天利钢窗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