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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孟建光与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金志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建光,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金志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泉源。委托代理人:俞友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良。上诉人孟建光与被上诉人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康达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认定事实不当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追加金志良为共同被告,并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孟建光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将座落于绍兴袍江工业区的14#、15#厂房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4年10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1月30日,项目经理是夏信华。2005年2月27日章文表与孟建光(系绍兴市越城鑫欣物资租赁站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向孟建光租用钢管和扣件,约定的钢管规格为直径48×3.5,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为每只每天0.008元,租期自2005年2月27日至2005年10月31日,租费从发货日起每月底结算一次,结算后在5天内应付清上月的租金,逾期付款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租货物缺少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损失,钢管的赔偿价为每米16.9元,扣件的赔偿价为“十字”每只5元,“活动”和“接扣”每只5.5元。合同还约定,金建根为租用单位的验收和签单人,合同的终止期至租用单位全部归还租货物,并结清全部租费为止,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后孟建光与章文表按约租赁。2005年5月11日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康达公司。龙翔公司13#综合楼也由康达公司承建,金志良为13#、14#、15#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另查明:孟建光曾于2006年4月向该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章文表及其配偶王桂芬支付截止2006年4月20日的租金、违约金,并归还租赁物。该院经孟建光的申请,依法追加康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孟建光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后,孟建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点为章文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金志良对赔偿是否承诺。章文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根据孟建光2006年4月的起诉状,其明确合同对方为章文表及其配偶王桂芬,以及孟建光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记载合同对方为章文表,以及孟建光提供的租费单也明确租赁人为章文表及其配偶王桂芬,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租赁合同的对方为章文表。根据孟建光提供的证据来论证章文表与康达公司的连接点:第一,章文表的身份。孟建光证据能够表明章文表身份的就是返工处理决定书,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佐证,由于孟建光提供的承诺书明显存在合理的怀疑,这影响了孟建光的诉讼诚信,故该返工处理决定书可信度不大。即使该返工处理决定书真实,但只能证明章文表为15#厂房返工处理事项的代表而不能扩大到15#厂房所有事项或龙翔工地所有事项。所以根据返工处理决定书不能得出章文表有权代表康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有权代表康达公司。同时孟建光亦无证据证明康达公司追认了章文表的行为。第二,章文表租赁的钢管、扣件使用地。孟建光认为章文表租赁物使用地为其提供的照片记载所在地,但该照片时间明显与合同记载时间不符,且照片下面书写的字迹与金建根签名字迹明显不同,故该照片与金建根证明不能证明租赁物使用地。第三,孟建光无证据证明章文表与金志良之间的法律关系,金志良使用了章文表的钢管、扣件不能必然得出孟建光与金志良之间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比较章文表系个人行为的证据与章文表系职务行为的证据后,本案中章文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证据证明力大,其可信度也大,故孟建光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章文表。金志良对赔偿是否承诺问题。孟建光对此提供的证据就是录音,认为金志良在录音中作出了赔偿承诺。录音书面文字记载了“缺多少下次用钱赔”,但没有明确由谁来赔,是金志良直接赔给章文表,还是金志良直接赔给孟建光,还是章文表直接赔给孟建光没有明确,以及录音没有明确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志良向孟建光作出了赔偿的承诺。即使金志良作出了承诺,但其赔付应当以章文表的赔付明确为前提,现孟建光与章文表之间的赔付没有确定下来,就直接要求金志良对章文表的赔付予以承担,显然属于缺乏前提条件。综上,孟建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的对方为康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志良作出了明确的赔付承诺,故对孟建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建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实支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2840元,由孟建光负担。上诉人孟建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因使用租赁物的建筑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康达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前期为章文表、后期为金志良,康达公司在原二审期间提供的三份收料单中的经办人章冠军与金志良电话录音的内容相印证,证明了章冠军等人是受金志良指派归还上诉人的租赁物,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康达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租赁物是用于被上诉人康达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及章文表的行为代表康达公司的事实。第二,原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计算租赁费的金额应作调整,而上诉人追加金志良为共同被告的目的也是为证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职务行为的认定;康达公司认为原二审中提供的三份收料单来源于王桂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应是金志良提供,金志良的行为是代表康达公司的职务行为。金志良在2005年8月8日后系涉案工程负责人,对此事实康达公司也无异议,金志良在章文表离职后继续使用讼争租赁物、指派章冠军等人归还部分租赁物以及承诺租赁物缺多少下次用钱赔的承诺,均是代表康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实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即使按照一审的认定,也是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越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达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章文表,章文表在租赁合同中没有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定合同;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所有租费单及接受租赁物的承租人都确定为章文表,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也只是将章文表及章文表的妻子列为共同被告,表明上诉人也认为章文表是合同相对方。所以章文表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二、金志良的电话录音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重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金志良为被告是基于金志良个人有承担租费的承诺,但被录音的电话号码是否是金志良的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是否是金志良本人的录音。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列被告应承担相应债务,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志良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编号为2005080902、2005080904工程变更联系单2份。证明:龙翔公司2至3号及13号车间综合楼系由被上诉人康达公司承接,分包给章文表负责施工的事实,以此印证章文表与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真实性,且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章文表是代表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康达公司认为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过工程变更联系单,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与上诉人在原一审时提供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系同一系列证据,上诉人在本案重审期间仍未及时提供,故不能认定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康达公司及金志良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于:上诉人与章文表之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即章文表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上诉人在原一审时主要是依据承诺书向被上诉人康达公司主张权利,但该承诺书的四边均经过裁剪,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检测结果不合格处理情况反馈表,可以反映该承诺书是由该反馈表裁剪而成,且对于该承诺书上的涂改痕迹,上诉人亦承认系第一次撤回起诉后将承诺书上的“连带”两字涂掉,因该承诺书存在明显瑕疵,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采纳正确。第二,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9月12日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认可,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该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章文表签订。而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之承租方主体是章文表,该租赁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章文表间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上诉人提供的金志良电话录音问题,因该录音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亦不能反映与本案所涉争议标的的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金志良向上诉人作出的明确赔款承诺。第四、关于本案所涉租赁物的使用地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部分租赁物确实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也因在实践中存在案外人向上诉人租赁后再出租给被上诉人或者是案外人对工程的部分项目包工包料而向上诉人租赁等多种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能得出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第五、2006年4月27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把章文表列为被告,向章文表主张权利,即在当时上诉人指向的租赁相对方为章文表而非本案被上诉人。第六、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证明了2005年8月8日金志良为被上诉人在龙翔公司13#综合楼的项目负责人,但上诉人提供收料单也不能证明返还相应租赁物的是金志良。据上,上诉人主张章文表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康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被告主体不当应驳回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符合受理的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因其不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损失的充足证据,所以,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剥夺其实体权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上诉人孟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健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