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屠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已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1998年下岗后,时常参与赌博,无端猜疑,自2006年10月起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铮无某。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屠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06年10月与被告分居。2008年3月4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屠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确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