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华,董全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钱学良。被告:张文华。被告:董全根。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华、宋金祥、董全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杨、钱学良,被告宋金祥、董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4月12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第一被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即按约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信用社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183.60元(暂计息至2008年3月30日,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及诉讼费用;3、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文华发放借款的事实;四、委托协议书、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宋金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被告张文华并不很熟,是信贷员叫我签字的。在贷款审查上,原告也有责任。当时被告张文华借款时还有房子,现在房子卖掉了而叫我们承担责任是不可能的。被告董全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了字是应该承担责任。但已为被告张文华承担了很多债务,原告也清楚。现月工资只有1000多元,没有办法再偿还。要求被告张文华及当时的信贷员一起到场商量。经庭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文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文华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祥认为原告在贷款审查上也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董全根认为已为被告张文华承担了很多债务,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由被告宋金祥、董全根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7.44‰计算至2008年3月30日止,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约定的3.72‱逾期付款日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三、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四、被告宋金祥、董全根对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华追偿。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张文华承担,被告宋金祥、董全根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