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租住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社区南陈斗41号三楼出租房期间,一年内先后四次以用手推门的方式进入同一层楼的其他出租房进行偷窃,具体为:2007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方某的出租房,窃得利达牌256兆MP3一只(价值人民币30元);2007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出租房,窃得人民币800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吕某的出租房,窃得人民币260元;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马某的出租房,在偷窃时,被群众发现,后被抓获。案发后,利达牌MP3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刘某、吕某、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