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谷山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上海谷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上海谷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燕。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谷山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谷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7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共计加工费199576.62元。被告已经支付99844.4元,扣除原告账目中回修及部分退货,金额为16910.32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金额为82821.9元。现原告催讨加工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828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谷山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发货单9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共计加工费199576.62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具金额为170846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另有11820.62元未开具发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07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共计加工费199576.6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99844.4元,并扣除原告账目中回修及部分退货,金额为16910.32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金额为8282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加工费为199576.6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加工费99844.4元,且自愿扣除回修及退货金额16910.32元,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表明的回修部分金额小于原告自愿扣减的部分,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为82821.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谷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谷山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2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6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人民币1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