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8-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199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文勇。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淑馨。翻译人杨柳岸。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文勇、孟淑馨、翻译人杨柳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王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东街邮政局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65元及购物卡、提货凭证1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226.92元。窃后,被告人姚某在绍兴市区东街邮政局门口被巡逻人员人赃并获。3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花鸟市场公交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绍兴镜湖店、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王某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王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姚某、王某均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王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东街邮政局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65元、价值人民币521.92元的供销超市家政卡2张、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家乐福商银通卡1张、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国商大厦会员卡5张、价值人民币540的会稽山花雕酒提货凭证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3226.92元。窃后,被告人姚某在绍兴市区东街邮政局门口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人赃并获。3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花鸟市场公交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东街邮政局办事时,其放在包内的皮夹1只被人偷走,内有人民币65元、各类购物卡、提货凭证12张等钱物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2月23日下午,其和张立伟在东街巡逻时,发现被害人郑某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偷走1只皮夹,其随即将其中1名小偷抓住的事实;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花鸟市场公交车站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事实;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绍兴镜湖店、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上述购物卡、提货凭证1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161.92元的事实;赃款、赃物的照片,证明了赃款赃物的性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姚某、王某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抓获及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姚某、王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于1999年7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事实由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1999)北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王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 静 百度搜索“”